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22號聲請人 廖珮汝 相對人 蔡和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5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9月10日1,000,000元109年11月1日109年11月1日CH448442002109年10月5日1,000,000元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5日CH448443003109年12月20日1,000,000元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0日CH448444004110年4月2日2,000,000元110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CH591702005110年5月10日2,000,000元110年8月5日110年8月5日CH591703006110年7月1日2,000,000元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0日CH59170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