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福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母之身心殘障手冊、彰化縣田中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福杰上訴意旨略以:判決量刑過重,心有不甘,且影響上訴人假釋前案之殘刑云云。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訊據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並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處。雖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如上,但就其所提出之母親身心障礙手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關於家庭情形之證據而言,原審已就原審卷內資料為審酌,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而已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尚在假釋中之情形,與本案之量刑無涉,原審判決核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而認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1號簡易判決書1份(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