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淯宣
劉雲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淯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下同)至第11個字,補充及更正為「林淯宣(原名 林貞誼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9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淯宣猶不知悔改,與其兒子劉雲仁」;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9個字,更正為「取」;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3個字至第16個字之「及第三人」,應予刪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11個字之「民國」,應予刪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7個字,更正為「1」;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7個字至第26個字,更正為「劉雲仁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第1個字至第22個字,補充及刪除為「於102年12月18日15時27分以後某時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於當日以現金5萬元」;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第14個字,更正為「之」,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偵二卷第30頁)、 志強 當舖No003529當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被告林淯宣(見本院卷一第43頁)、劉雲仁(見本院卷一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刑法第2條、第38條也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基此,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均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淯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林淯宣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等並無繳付貸款之資力,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於貸款取得機車後,旋即將之典當,繼而將之變賣,換取現金以清償債務,又未依約按期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大眾對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復積極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告訴代理人 方銘遠 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2人均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1份(見本院卷一第47、48、50頁)在卷可參,另綜合考量被告林淯宣之犯罪動機係為償還自己的債務,被告劉雲仁則係出於為母親即被告林淯宣償還債務之動機而為之,兼衡及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林淯宣、劉雲仁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大學肄業(見本院卷一第4、5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2人詐得前揭機車1輛後,旋即持之向當舖典當以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節,有志強當舖No003529當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9頁)為憑。而前揭機車1輛典當所得之現金5萬元,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原應諭知沒收。但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達成調解,願連帶分期給付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如被告2人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等之犯罪所得,若被告2人未能履行,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亦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2人之財產,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本件若再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該筆現金5萬元,將使被告2人除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2人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筆現金5萬元。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於103年4月28日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等情,固有車籍資料1份(見他卷第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偵二卷第30頁)可稽。惟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該他人取得前揭機車1輛,係符合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各款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前揭機車1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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