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海與 蘇靖雯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光和大樓」住戶。
陳春海於民國110年2月4日12時許,在蘇靖雯當時位於該大樓8樓之2之租屋處前方走道,因故與蘇靖雯發生爭執,詎陳春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蘇靖雯,致蘇靖雯受有頭部挫傷、鼻樑挫擦傷、左側軀幹挫傷、左手2、
3指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春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錄影光碟勘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發生紛糾,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採取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然其不思此道,仍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能如實坦認本件案發經過,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照服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肢體衝突之起因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嚴重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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