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告 張玉芳

被告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1年4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