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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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柏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柏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柏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嗣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駁回確定;附表編號4部分之2罪,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計算式:75日+55日+100日=230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120日。
四、爰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3、4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各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家庭暴力防治│拘役50日,如│108年10月│本院108年│108年12│本院108年│109年2月│編號1至2曾定│││法│易科罰金,以│10日│度易字第│月20日│度易字第│10日│應執行拘役75日││││新臺幣1000元││584號││584號││,如易科罰金,││││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詐欺│拘役30日,如│107年1月│橋頭地院│109年2│橋頭地院│109年3月│││││易科罰金,以│20日前某日│108年度簡│月14日│108年度簡│18日(聲請│││││新臺幣1000元││字第2882號││字第2882號│意旨誤載為│││││折算1日。│││││「109年5││││││││││月1日」)││││││││││││├─┼──────┼──────┼─────┼─────┼────┼─────┼─────┼───────┤│3│家庭暴力防治│拘役55日,如│108年12月│本院109年│109年4│本院109年│109年5月││││法│易科罰金,以│17日│度簡字第│月21日│度簡字第│20日│││││新臺幣1000元││253號││253號││││││折算1日。│││││││├─┼──────┼──────┼─────┼─────┼────┼─────┼─────┼───────┤│4│家庭暴力防治│拘役55日,如│108年11月│本院109年│109年6│本院109年│109年7月│編號4曾定應執│││法│易科罰金,以│27日、108│度簡字第│月3日│度簡字第│16日│行拘役100日,││││新臺幣1000元│年12月18日│916號││916號││如易科罰金,以││││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2罪)││││││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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