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周家煜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執字第6427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家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周家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受刑人即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業經釋放,而受刑人即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茲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即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即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對受刑人即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等情;又受刑人即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5日士檢朝執丙緝字第291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其業已逃匿等情,受刑人即被告迄今尚未緝獲,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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