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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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
梁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廷與被告梁家豪均為計程車司機,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而生怨隙,嗣被告劉冠廷於民國104年9月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美國學校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時,適被告梁家豪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該處接客,被告梁家豪見狀便下車走至被告劉冠廷之車輛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車窗外以拳頭毆打在車內駕駛座上之被告劉冠廷之左右臉頰,致被告劉冠廷受有左額頭擦挫傷等傷害,此時被告劉冠廷亦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置於車內之「不求人」木棍戳被告梁家豪之左胸部,被告梁家豪遂徒手與被告劉冠廷拉扯「不求人」木棍,過程中致被告梁家豪受有胸壁擦挫傷、雙手肘、左手及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梁家豪告訴被告劉冠廷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冠廷告訴被告梁家豪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家豪、劉冠廷於105年3月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