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債務人 蔡進豐 監護人 洪羽錂 即 洪金櫻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1.提出債務人因車禍事故所獲肇事者賠償之支票存入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說明700萬元和解金之用途及支出明細並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文件。
2.說明債務人於103年11月13日領取勞保失能給付32萬元,於2週內幾乎提領殆盡之用途及支出明細並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