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居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居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0年6月間因竊取他人腳踏車,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又再次貪圖己身便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價值約2,0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亦已交還與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35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