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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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抗告人黃○○(名字及年籍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黃○○(名字及年籍均詳卷,下稱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於民國
101年11月16日對A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驗傷結果,A女下體並無新傷,且未驗出留有抗告人之DNA,足見抗告人並未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又依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黃翁○○(名字及年籍均詳卷)之證詞,足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手持之新臺幣(下同)50元係抗告人要求A女持以向B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購買便當之款項,並非抗告人性侵害A女之對價,且案發當天抗告人係與黃翁○○一起在住處等候A女購買便當回來,亦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再者,依B女及A女之證述意旨觀之,A女所為抗告人有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不利指證,係遭B女事前之不當誘導所致,並不具有憑信性。綜合以上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其實質證據價值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原裁定則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就「確實性」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1次之犯行,並據以維持該案第一審論抗告人以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㈠、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於101年11月16日至敏盛醫院驗傷結果雖僅受有背部、腹部抓傷之傷害情形,然核與A女於偵查時證稱抗告人對其性侵害時有抓到其腹部及頸部,其頸部有受傷等語相符,是A女之指證尚堪採信。㈡、證人黃翁○○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就案發當天抗告人有交付50元給A女購買便當,伊與抗告人因在家中等候A女久未返回,抗告人打電話向B女詢問,抗告人與B女在該次電話中對話之內容,黃翁○○與B女及抗告人3人間所述情節均有不符,且黃翁○○係抗告人之配偶,實難以期待其為公正誠實之證述,而無從依憑黃翁○○之證詞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㈢、經該案第一審當庭勘驗A女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檢察官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等待A女回答後方詢問下一個問題,並先以開放式問題詢問A女後,方再進一步以是否問題或多重選擇問題引導、確認A女之真意,並無明顯影響、誘導A女回答之情形,且A女於偵查、審理過程中,雖須透過提問者之引導始得陳述,然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理解能力與陳述能力本難與一般心智正常之人相提並論,而A女經過檢察官、辯護人及第一審審判長提問後,仍能就本案之基本事實為一致之陳述,亦能透過操作偵訊娃娃及以動作輔助表達出前揭遭抗告人強制性交之過程,若非A女確有親身經歷,豈能憑空想像而為如此具體之表達。抗告人辯稱: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實難確認是否為A女之真意或係遭B女誘導所致云云,尚非可取等旨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甲、貳、一、㈠至、五),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項新證據,均已詳予審酌,並無未加以判斷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對心智缺陷之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故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而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即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相符,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逐一剖析論述綦詳,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相同理由再為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