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上訴人 張期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60、27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期閔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第29、30頁敘述證人 何杰儒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為
袒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係憑擬制及臆測之方法推論,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
押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暨原審訊問時之自白,核與購毒者即證人何杰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均足認上訴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翻供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杰儒之犯行,辯稱:伊係跟何杰儒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云云。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4;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判決係以第一審漏未就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及晶片卡(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未當,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判決;至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綜觀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輕於第一審之情形,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既與第一審相同,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
㈣原判決已於理由貳─四─㈠─5.載敘:證人何杰儒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並未向其收錢,而是上訴人買回毒品後共同施用云云,惟依何杰儒於原審之證述,其就是否出資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乙節,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且與其先前所為證述不符,亦與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所供不同;再者,依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何杰儒須備妥購買毒品之價金,上訴人始願與其見面交易毒品。足見何杰儒於原審所為上揭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