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政學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凌晨2時33分前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逾越上址停止標線,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謝瑋倫黃冠穎 發現後上前盤查,詎何政學明知謝瑋倫、黃冠穎均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因員警命其自行翻閱皮夾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2時37分許,在上址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2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密錄器畫面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政學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然其於審理前階段辯稱:當時伊心裡是想說怎麼這麼倒楣,所以伊嘴巴不知不覺、口頭禪就講出來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二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騎機車後載一名男子,遭員警攔下盤查,後座男子先出示證件予警員查看後,站在被告機車後方約1.5公尺,被告與盤查的二位警員站在被告機車左邊,警員掌上型電腦查出被告有施用毒品紀錄,並且是採尿列管人員,詢問被告有無按照時間採尿,被告說有,警察問被告有沒有違禁物品,被告說沒有,警員叫被告把皮夾翻給警員看,被告說警員在刁難,後來在凌晨2點33分45秒,被告小聲的說『幹你娘』,被告說此話的同時,二位警員面對著被告,被告一直向警員解釋這是口頭禪,警員就說他們是警員,我們就在你旁邊,你在譙什麼,警員就說這算第一次,不要再有這種行為,後來,警員繼續盤查,叫被告脫下安全帽來看,也叫被告脫下口罩來看,後來繼續叫被告翻查皮夾,並無查獲有違禁物品,至凌晨2時37分50秒,二位警員仍然一左一右就在被告身邊,被告又小聲地說『幹你娘』,以回應警員叫被告翻查皮夾快一點(以下略)。」有審判筆錄可憑。由此,被告二次口出「幹你娘」時,員警二人就在被告身邊,被告明顯係回應員警叫其翻皮夾時口出該語,自不得以知不覺、口頭禪云云卸責,再員警於被告第一次口出「幹你娘」時,尚未逕行追究,而先行警告被告不要再有此種行為,然被告竟第二次再口出「幹你娘」,可見其侮辱在場員警之意甚明。此外,並有密錄器畫面截圖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即使認遭員警刁難,其可直接向員警表示員警無搜索票,其拒絕出示或翻閱皮夾即可,仍無權利以上開用語侮辱執勤員警,本院並已當庭向被告說明此節,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檢察官指稱係犯刑法第140條,乃屬筆誤)。被告上開二次以「幹你娘」辱罵執勤員警,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值勤員警謝瑋倫、黃冠穎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出言侮辱,對於公務執行之妨害、其辱罵被害警員之言詞、其係在公路上辱罵員警,對員警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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