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昆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昆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昆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95年7月3日出監,95年7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度嘉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㈥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㈠至㈦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㈧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玉山一村路口經警路檢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供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鍾昆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6頁筆錄),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榮大學101年7月30日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警卷第15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6頁、第17頁)、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迭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三犯以上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路檢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支,並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從事鷹架工作,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罪刑之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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