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告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錫源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228,504元,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民事準備書狀㈣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504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開立之保證金票據即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1911-
1,支票號碼AT0000000,金額200,000元支票乙紙。嗣又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庭呈民事準備書狀㈤,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504元,並自原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以本件原告係以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擴張或減縮聲明之範圍,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94年11月28日原告提供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200,000元、95年7月7日提供履約保證金1,300,000元,與被告簽訂「園區物業管理勞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每月費用1,300,000元,自96年2月1日每月費用改為1,267,900元。嗣被告短付服務費13,115元(95年12月)、1,267,900元(96年7月),及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500,000元,再扣除被告後給付之552,511元,被告尚欠款2,228,504元,迄今仍未清償。其中除原告開立交付被告之200,000元履約保證金票據(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1911-1,支票號碼AT0000000),因未經提示兌現,以及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支票面額336,000元,因遭原告會計 夏鳳珠 盜領,依原告負雇用人連帶清償責任,不予請求外,其餘款項1,692,504元被告仍應給付。被告以依97年11月27日帳務查證會議、同意書、會計師協議程序查核報告及被告辦理倉儲換約併保證金清查作業,發現短缺或不足保證金計2,015,389元主張抵銷,並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2,015,389元中,包括 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查帳費用200,000元、會計傳票及會計明細帳短缺金額1,062,949元、短缺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336,000元、倉儲保證金差額416,440元:
⑴關於會計傳票及會計明細帳短缺金額1,062,949元部分:
⒈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辦理查帳結果,僅認定會計傳票短
缺導致損失待釐清之金額為1,062,949元,並未明確表示被告之現金金額因該會計傳票短缺而短少1,062,949元,足見所謂會計傳票短缺,僅該部分會計傳票金額有待釐清而已,非謂被告現金金額因該會計傳票短缺而短少1,062,949元。
⒉依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6月24日函復鈞院
另案98年訴字第130號案件回函表示:「㈠上述程序之採用係由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委會作最後決定,因此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㈡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針對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之會計處理、內部控制等事項出具意見或提出建議。若執行額外程序或一般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㈢...另由於該次查核工作之進行時,發現受查單位有短缺傳票及作帳邏輯與資金流程有差異之情事,本會計師並已將所發現之事實依協議程序之約定於協議程序查核報告中說明所發現之事實,由於受查單位並未提供完整之資料,故本會計師無法獲取足夠之證據致該等事項仍待釐清。」等語,可知傳票及倉儲保證金實際上是否短缺,均屬有疑。101年11月18日原告至被告處所調閱相關帳冊報表,因相關帳冊報表散落堆放上百箱,根本無法撿閱所謂短缺之會計帳明細,被告當然亦無法準確調出具爭議之短缺會計帳明細。
⒊被告帳務每月經相關財委、監委、主委審核,核對被告
存款餘額無誤後簽核公告,所支出之費用亦需經由相關財委、監委、主委簽核後予以支出。被告主張會計傳票及會計明細帳短缺金額1,062,949元,進而主張抵銷應給付之服務費用,應由被告負積極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有不法挪用支出。
⒋另依被告前任主任委員 劉宜良 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
第1145號審理程序,證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傳票短缺明細,短缺的傳票實際上也短缺現金?)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傳票短缺我們沒有辦法去稽核,我們事後沒有重新針對傳票短缺部分進行查帳,事實上也無從查起」,即無法證明被告之現金因此短少。
⒌被告答辯指稱被告社區確實受有相對應該15筆傳票所示
資金短少及債務增加之損失。惟就資金短少部分:被告應負積極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有不法挪用支出。就債務增加之損失部分:本件以96年6月30日為帳務結算時間點,就被告主張帳務上「應付」之15筆之票據債務,按支票自發票日一年起算,本票自發票日三年起算為追索期,本件自96年6月30日至今業經五年有餘,已罹上開「應付」15筆之票據追索期,如確有應付或返還之票據債務,應早有廠商前來主張權益,據悉結至今日並無任何廠商出面主前開權益,據此就上開15筆無法釐清之帳務記載,應係誤載,實際上被告並無實質上之損害及損害之虞。另被告答辯四狀電腦【日記帳】(附件4-2)同一筆傳票號碼0000000及(附件13-2)之借、貸方各記帳二次,顯係重覆作帳。另(附件5-2)、(附件6-2)、(附件7-2)、(附件8-2)、(附件9-2)、(附件10-2)、(附件11-2)、(附件12-2)、(附件14-2)所載科目不同,非一般記帳原則,顯係誤載。
⒍綜上,被告既無實質上之損害亦無損害之虞,主張抵銷服務費用顯有未合。
⑵就關於倉儲保證金短缺416,440元部分:
⒈被告提出之倉儲保證金差異明細表,除上海商銀頂崁分
行支票號碼PKA0000000號之提示人不明,彰化銀行南勢角分還支票號碼CL0000000號查無領用紀錄外,其餘支票抬頭皆為被告,提示人亦為被告,顯見被告所指保證金票據,係存入被告銀行帳戶,未遭盜領。再依96年6月30日被告資產負債表,其他負債部分:存入保證金計4,798,234元存入保證票據計10,293,005元。被告所提短缺倉儲保證金416,440元,依差異明細表所示,即 綾威 等七家廠商之倉儲保證金,登錄於96年6月30日之存入保證票明細,亦即所謂短缺之倉儲保證金,於96年6月30日仍係支票,且其中一筆 維亨 67,160元之支票發票日係96年7月15日,亦得證明於96年6月30日係無法提示,依鈞院函查銀行結果,上開七筆倉儲保證金支票,係存入被告銀行帳戶,未遭盜領。被告主張倉儲保證金短缺416,440元,進而主張抵銷應給付之服務費用,應由被告負積極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有不法挪用支出。
⒉被告答辯(六)狀,就『鳳凰網路-裝潢保證金#389』
金額30,000元,原即係記載收取保證金現金,就『金珊資訊-F01010裝潢保證金』金額30,000元,原即係記載收取保證金現金,被告僅籠統稱查無該筆存款紀錄,顯係武斷。被告主張附表一序號16(傳票日期960605、傳票編號625026),即被證二十四就「管理中心-補入志開95倉儲保證金」金額78,018元,查閱95-95年【日記帳】及【傳票】均無相關繳交保證金記錄。...再查96年傳票,發現會計人員辦理退款作業...可看出管委會因要支付78,018元款項花蓮企銀帳戶確實會短少78,018元云云;惟依附件3-2係記載收保證票據,查無該票據明細無從確認票款是否亦經被告兌現入帳,且自兩造終止服務以後,所有帳冊皆置於被告處保存,原告手中全無帳冊可供勾稽核對,不得僅據此為金額短缺之決斷。
⒊被告答辯(五)狀,主張「當原告人員於電腦開立三筆
轉帳傳票後,電腦程式即會自動將該三筆傳票內容拋轉於《日記簿》及相對應之會計科目總分類帳...」;惟依被告舉證之(附件2-1)、(附件2-2)、(附件2-
3)並無此邏輯呈現,故原告否認之。再被告主張(附件15-1)、(附件16-2)科目記載,看不出支出項目為何?惟支出既係依相關委員簽核之傳票,不能謂找不到傳票或傳票遺失,而為現金短缺之論斷。另被告以(附件2-1)、(附件1-1)、(附件2-7)、(附件7-1)部分所載,未見支票及現金存款紀錄,認保證現金未入被告社區云云,惟其籠統稱查無該筆存款紀錄,顯係武斷,且自兩造終止服務以後,所有帳冊皆置於被告處保存,原告手中無帳冊可供勾稽核對,不得僅據此為金額短缺之決斷。
⑶就關於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費用200,000元部分: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果,僅查出部分會計傳票金額待釐清而已,並無證明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之現金金額因而短少,屬非必要性支出,被告於97年2月29日召開之「物管交接千翔公司財務處理會議記錄」,原告公司 陳永傑 副總經理及 李世泉 副理,謹列席參加,並未同意支付本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費用200,000元。
(三)原告管理服務期間,相關財務報表均應於每月五日送交被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簽核後張貼公告,帳目金額如有短缺、被告相關委員絕無簽核同意之可能。再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規定,縱原告財務人員之帳務記載疏失,若致被告權益受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最高僅為月服務費1,300,000元之百分之20即260,
000元。超過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四)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504元,並自原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一)兩造管理服務契約期滿原告並未得標,雙方約明以96年6月30日為結帳日,原告與得標廠商辦理管理事務交接時,被告赫然發現原告有諸多帳務不清之問題。為此被告除於96年10月26日以中和郵局第1435號存證信函(參被證2)正式致函原告要求派員處理否則依約處理外,原告亦曾多次應邀派員與會並同意會議結論且簽署同意書為憑,惜原告屢未守諾致被告不得不行使抵銷權以維社區權益,茲臚述如下:
⑴為查明交接之際所生帳務不清之責任歸屬,被告於96年11
11月27日召開會計師帳務查證比價會議,並邀請兩家物管公司即原告與第三人強固公司派員參加,會中作成委由安侯會計事務所辦理帳務查核,會計師查證費用依會計師查證結果判定疏失權屬,而於會計師查證期間原告及強固公司派遣財務人員全程配合查證。原告代表李世泉副理於會中表示無意見並於會後由被告與原告及強固公司之代表依上開決議內容簽訂同意書,同意書並載明會計師「查核期程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會計師查帳費用依帳務之疏失權屬,由千翔公司或強固公司給付。會計師查帳期間,千翔公司及強固公司均須派員協同查對及說明。」,茲有被告96年11月27日會計師帳務查證比價會議記錄附會議召開簽到表(參被證3)及同日簽訂之同意書(參被證4)足稽。
⑵嗣會計師於96年12月11日出具「協議程序查核報告」(參
被證五),經核短缺傳票導致損失待釐清之金額計1,062,
949元;又被告於辦理97年倉儲租賃新約時發現倉儲保證金短缺957,580元,遂於97年1月24日繕發律師函(參被證六),告知原告上情,由於帳務缺失權屬原告履約期間未善盡管理監督職責所致,依上開三方簽訂之同意書約定,20萬元查帳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筆合計2,220,529元,因原告尚有96年7月份物管服務費1,267,900元未領及履約保證金支票1,300,000元未領回,請原告於函到後七日內派員前來處理後續事宜,否則將就上開物管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支票逕行提示兌現之金額行使抵銷權以為清償。⑶其間原告雖仍未派員處理,惟被告為求慎重於97年2月18
日再度召開物管交接千翔公司財務處理會議,原告受邀並派遣副總經理陳永傑、李世泉副理及 劉佩淑 主任參加,會後被告依據會中結論作成同意書,表明原告應於97年2月28日前派員前來被告查驗帳務查核尚未釐清事項以及倉儲保證金短缺之部分,並於97年2月29日下午三點將查驗補件資料及憑證交被告審核確認,如經被告確認如有短缺或未能釐清之金額,原告於97年3月7日將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送交被告備核銷案,否則同意由96年7月份物管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支票同意由被告提兌清償。茲有被告97年2月18日物管交接千翔公司財務處理會議記錄(參被證
7)及同日同意書(參被證8)為憑,由原告副總經理陳永傑於同意書上簽收乙節。
⑷然迄97年2月28日屆期,仍未見原告踐行97年2月18日會
議記錄及同日同意書之承諾,被告遂於97年2月29日再度召開物管交接千翔公司財務處理會議(參被證9),原告雖委派陳永傑副總經理及李世泉副理赴會,但因無法說明及處理被告因上開帳務缺失所受損失,不得不對原告提出最後通牒,請原告就上開將帳務未釐清部分金額及查帳費用,合計1,262,949元於97年3月7日前給付被告,否則提兌原告履約保證金支票,至於倉儲保證金之差額957,58
0元及目前發現伸瑞電梯公司履約保證票336,000元,合計1,293,580元,原告則需於97年3月3日至97年3月10日進行查證工作,並於97年3月14日給付該筆款項(應指經查證後短缺金額部分),否則將提兌(應係行使抵銷之意)96年7月份物管服務費1,267,900元。
⑸詎,原告皆未依上開決議履行,嗣被告於97年6月13日致
函(參被證10)原告表明,依97年11月27日帳務查證會議(係96年之誤)及該日同意書、會計師協議程序查核報告及被告辦理倉儲換約併保證金清查作業,發現短缺或不足保證金等計2,015,389元,若原告不於97年6月30日前遴派代表赴被告釐清確認者,將逕行扣抵96年7月份物管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以為清償後,再將餘款552,511元退還原告。
⑹末因原告始終無法依原告上開會議記錄提供缺漏憑證並派
員澄清說明帳務缺失致損失待釐清之金額,為此被告遂依循97年6月13日致原告函所示主張,委請律師繕發97年7月11日律師函(參被證11)予原告,表明將先前提兌之保證金1,300,000元及96年7月份物管服務費1,267,900元,合計2,567,900元,用以抵償被告上開短缺金額、不足保證金及查核費用2,015,389元,餘有552,511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97年7月10日、票號FA0000000之合庫商銀雙和分行之同額支票隨函寄予原告,原告收受後隨於97年7月21日兌領該餘款552,511元後,茲有被告合庫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參被證12)足稽。此後原告未再就本件扣款事宜與被告有何聯繫、協商,被告基此以為原告已無意見,豈知100年12月間接獲鈞院支付命令,始知原告事隔三年後竟就本件聲請支付命令。
⑺矧當年事發之際被告前後多次以存證信函、邀請赴會等方
式(參被證2、3、6、7)要求原告派員前來對帳釐清,惟均獲置之不理,已有違受任人應依民法第540條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就委任事務處理之進行及顛末負報告之義務。現被告為求真相,特請現物管公司財會人員親查,縱於開啟95年封箱之帳冊憑證,亦先去電確定開啟時地後再正式去函邀約,卻仍遭臨時爽約,今原告僅以「手中全無帳冊可供勾稽」否認被告所提資金流程之事證,卻罔顧當年拒不配合釐清之責,實令人憤慨。
⑻且原告依約、依法本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社
區款項之進出及其帳務處理作業既係其受託處理之事務內容,且委派專人派駐社區服務,對其所派人員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並應於雙方委任關係終止時明確報告其事務處理之顛末,若原告所派人員未依正常作業流程處理帳務且因該帳務處理致社區現金短少或增加未來債務,就此疑義自應負責釐清說明並承擔無法釋疑之不利益。
⑼遑問原告代表陳永傑副總經理亦於97年2月18日物管交接
財務處理會議記錄上同意第四點決議「千翔公司若未於97年03月07日完成上項之程序,委員會將於97年03月9日將千翔公司96年07月份物管服務費金額1,267,900元及履約保證金支票金額1,300,000元逕自提兌以為清償」並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則原告在無法依上開會議決議提供短缺憑證並派員澄清說明因帳務缺失致損失待釐清之金額前,自應受其代表所作承諾之拘束,同意由被告逕為抵償。
(二)按民法第224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及第7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今原告就其派駐社區負責帳務登載及款項進出之帳務組同仁,於執行職務期間為掩飾侵吞社區款項之犯行而以「收支平衡」為由「調整會計科目」致生傳票短缺之種種作為,已非疏失可言,已臻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原告因係法人不涉刑責,然就其使用人違背帳務處理原則登帳及實施不正當行為,使被告社區受有款項短欠之損害,仍應視為自己之故意過失而有違約之責,自應負返還之責,故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而毋庸返還,自非無據。
(三)被告主張應行扣款之金額項目及理由,依序說明如下:⑴會計師查核費用200,000元:因原告人員為掩其挪用款項
之不當行為,編製不實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日記帳等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帳務處理因屬會計專業,非委請專業會計師查核難臻公信,且為原告蒞會代表所同意,會計師查核帳務缺失權屬之一方負擔該費用,茲有原告代表李世泉副理簽署之同意書(參被證4)足憑。今由會計師協議程序查核報告(參被證5)程序一結論「經核短缺傳票導致損失待釐清之金額計1,062,949元」及程序二結論「作帳邏輯與資金流程有差異待釐清者」足知帳務缺失權屬原告一方,自應由其負擔該查核費用。
⑵被告社區因原告人員挪用短缺之金額合計為1,479,389元,依序分述如下:
⒈原告人員於日記帳上以「雜費」沖銷「現金、保證金」
等,卻無對應傳票單據憑證足佐,計有15筆合計1,062,
949元部分。⒉經查有綾威、維亨、 凌華 、固笙、 惠惇 、筌懋、 綫起
7家廠商繳予原告人員收取之倉儲保證金合計416,440元部分。
(四)況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帳務組同仁於《日記帳》上以「什費(或造產-雜費)」沖銷「現金(或保證金票據)」等14張傳票(15筆借方金額欄註記星號)合計1,062,949元,為使鈞院了解上開爭議「帳務處理」確有異常之事實,除補提相關帳冊(報表)資料(帳務處理流程說明及相關附件,參被證19及被證19續編附件15、16)佐證外,並就原告人員平時處理同一會計科目之正常作業流程舉例說明,謹請鈞院參酌【正常作業】(參被證19第1頁)說明及其後相關附件後,再對照【短缺傳票】部分依序說明及所附相關帳冊(報表)資料,即足證明上開帳務處理異常之作為,難以「誤植」一詞以蔽之。茲簡述如下:
⑴若以上開查核報告附表一序號2傳票編號106001、傳票日
期960106為例,該筆涉及之會計科目有「什費、應收保證票據、存入保證票據」三類,原告人員於電腦開立該筆轉帳傳票時,電腦即自動將該筆傳票內容拋轉於《日記帳》及相對應之《什費總分類帳》、《應收保證票據總分類帳》、《存入保證票據總分類帳》,而由《什費總分類帳》各筆傳票「摘要欄」之記載,即可知悉該筆什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縱使日後短缺該筆編號傳票或其後憑證附件,,仍可自日記帳及相關會計科目總分類帳上之摘要記載勾稽查知。
⑵至上開帳務(報表)資料之處理,非僅單純帳務記載,而
係會直接影響社區經費餘額之多寡或係增加社區未來對外應償還之債務,由於原告派駐社區之帳務組人員為配合被告社區召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年度財務報表即96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故上開各會計科目總分類帳之「帳載終期餘額」均以96年6月30日餘額為界,經由電腦軟體程式自動拋轉於96年06月01日起至96年06月30日《餘絀表》(相當於營利事業之損益表)(參被證20)上之各相對應會計科目,基此得出《餘絀表》上之「本期損益」金額亦會由電腦軟體程式自動拋轉於96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之「本期餘絀」。
⑶由於資產負債表上之左邊「資產總額」必須等於右邊「負
債及股東權益總額」,則右邊「本期餘絀」金額如有短少,則相對應之左邊「資產總額」必也同額短少,若參照上開15筆短缺傳票相關帳冊(報表)資料,即明什費(費用)餘額增加(代表實際現金短少)、應收保證票據餘額減少(在對沖什費下,代表被告日後負有返還同額保證票據債務之損失),無論何者被告卻已蒙受實際損失。
(五)為使鈞院了解上開短缺傳票之帳務確有異常且有挪用未入帳之事實,就「資金流程」部分特提出相關帳冊(報表)資料(參被證22、被證23、被證24)佐證:
⑴核原告帳務人員虛偽製帳方式,不外乎係「以雜費沖轉現
金」或「以雜費沖轉保證金(或保證票)」,茲各舉例說明如下:
⒈「造產-雜費沖轉現金」部分僅二例(參被證22):即
序號15(傳票日期960605、傳票編號605007)、序號17(傳票日期960608、傳票編號608007),金額分為186,
540元、1,500元、26,891元,合計三筆214,931元,當原告人員於電腦開立上開三筆轉帳傳票後,電腦程式即自動將該三筆傳票內容拋轉於《日記簿》及相對應之會計科目總分類帳即《造產-雜費總分類帳》、《現金總分類帳》,暫不論實務上須有支出項目才會用到「造產-雜費」之會計科目,並無沖轉現金之可能,縱欲辯稱作帳疏失,亦應詳載沖轉之傳票編號或傳票內容如廠商名稱及摘要,以利事後檢視查對,此乃會計人員編制傳票之基本訓練,但從《日記簿》或《造產-雜費總分類帳》該三筆帳務所示「客戶廠商」及「摘要」內容均付諸闕如,已違會計帳務處理原則在前,遑問經翻閱《造產-雜費總分類帳》,上開三筆金額已登載其內並同額增加其費用,而相對應沖銷上開三筆「造產-雜費」之《現金總分類帳》上之金額亦已同額減少。亦即《造產-雜費總分類帳》所增加之三筆費用會影響96年6月30日《造產-雜費總分類帳》之「帳載終期餘額」,再經由電腦程式自動拋轉於《96年06月01日起至96年06月30日餘絀表》(參被證20)上之「造產--雜費」科目,基此得出《餘絀表》上之「本期損益」金額亦會由電腦軟體程式自動拋轉於96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之「本期餘絀」(即短少上開三筆雜費金額);而《現金總分類帳》因沖轉上開三筆造產-雜費之費用而減少同額現金後之餘額,則會經由電腦程式自動拋轉於96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之「現金」科目,而此現金餘額678,131元與原告交接文件中關於【96.6.30現金】合計總額相同,即足證明被告社區確受有與上開三筆造產雜費同額現金短少之損失。
⒉「什費沖轉保證金(票)」部分(參被證23、被證24):
茲舉序號4傳票日期960410傳票編號410017會計科目「什費60,000元沖存入保證票據60,000元」摘要「管理中心-調整」為例:因該序號4「摘要」未載廠商名稱、款項用途,不得不逐筆翻閱96年傳票,發現96年1月11日【傳票】(參被證23附件1-2),其上會計科目【應收保證票據】及【存入保證票據】,摘要敘述『御廚食品-裝潢保證票#398B0301』金額$30,000元,經再查傳票後附件【保證金收據】(附件1-3),赫然發現廠商繳交是『現金』而非支票,可見傳票記載不實;經翻閱前後日期之相關帳冊及存摺,亦未見該筆現金之存款紀錄,足見該筆保證金現金收入並未入社區。然再查96年傳票,發現該筆保證金業由原告人員辦理退款作業,茲參96年5月14日【傳票】(附件1-4)、96年5月25日【傳票】(附件1-5)。從上開96年5月14日【傳票】下方所示匯款回條及96年5月25日【傳票】沖轉花蓮企銀,就可看出管委會業因支付此款項花蓮企銀帳戶會短少$30,
000元(附件1-6);若依當時記載是『保證票據』實務上辦理廠商退還作業應是歸還原先保管之『保證票據』,但是會計人員卻是辦理退款作業,從管委會銀行存款取款$30,000元,無該筆存款紀錄卻有該筆取款記錄,可見管委會確實因原告人員收受廠商繳交之保證金(或保證票)卻無存入紀錄,事後卻辦理退款作業致社區受有短少$30,000元之損失。另$30,000元,經翻閱96年傳票,發現96年3月15日【傳票】(附件1-7),會計科目【應收保證票】及【存入保證票據】,摘要敘述『鵬驥實業-裝潢保證金B0305#413』金額$30,000元,經再查傳票後附件【保證金收據】(附件1-8)當時廠商繳交也是『現金』而不是支票,可見傳票記載與事實不同;經翻閱前後日期之相關帳冊及存摺同樣也沒有看見該筆支票及現金之存款紀錄,足見該筆保證金現金收入並未入社區。再查96年傳票,發現會計人員已辦理退款作業,參97年1月14日【傳票】(附件1-9)、97年1月31日【存根聯】(附件1-10);從上開97年1月14日【傳票】及97年1月31日【存根聯】及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附件1-11),就可看出管委會會因開立支票兌現致銀行帳戶短少$30,000元。
⑵基上所陳,可知原告人員為侵吞廠商繳納之保證金「現金
」於製作轉帳傳票時,故意以「存入保證票據」方式登帳,以掩飾原告人員將現金據為己用未存入社區帳戶之事實,待日後廠商申請退款時,為免東窗事發,再以「存入保證金」沖銷「其他應付款」方式沖抵,使會計帳上平衡,如不逐一細對前後相對應之沖銷傳票及其附件無法窺其全貌。
⑶基此,原告雖辯稱兩造間相關帳務報表全部存放於被告處
,且原告曾於101年11月18日至被告處所調閱相關帳冊報表,兩造間相關帳務報表全部存放於被告處且相關財務報表散落堆放上百箱,無法檢閱所為短缺之會計帳明細等語云云,顯蓄意忽略原告自96年8月退場,迄該時已逾5年
3個多月,帳務報表自是有增無減,原告未反省自身為何不於事發之時隨即配合查帳,甚對其會計夏鳳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亦未通知被告為訴訟參加,反以該訴判決結果反推被告未受損失,推諉卸責至此令人遺憾!⑷又原告辯稱被告社區帳務每月需經相關財委、監委、主委
審核並核對後社區存款餘額無誤後簽核公告,所支出費用亦須經由相關財委、監委、主委簽核後支出,故被告指稱15筆傳票所示資金短缺情形於帳務上並不存在等語云云,顯蓄意忽略被告社區是屬「廠辦」,開發面積規模不小、廠戶數高達七百多戶,每月進出款項合計將近上千萬元,資金流動規模不輸於一般中小企業,且管理委員乃由熱心住戶擔任不支薪,未必具會計專業常識,且同筆保證金(或票據)之對沖傳票其期間差距常需數月或經年,基於信賴原告對其派駐社區服務之會計人員定已檢視其操守可期且亦善盡監督之責,自無逐筆逐張核對檢視之可能。此可參閱被告所提被證19附件1-5之總分類帳節本,由其右上角所載「頁次:619/728」,即明總分類帳高達728頁,若視該619頁所示傳票編號亦高達31筆,則全年傳票張數數計其後檢附發票收據及相關請款文件或簽呈,其數量之龐大可想而知,且相關財委、監委、主委僅係義務職與原告人員係領有薪資之專責人員豈可相提並論。
⑸再者,參照被證23及24說明及其附件明細,即明就會計師
協議程序查核報告所示附表一短缺14張傳票(15筆借方金額欄註記星號)合計1,062,949元部分,其中除序號2、22係原告人員收受廠商繳納之保證金支票及序號16查無志開保證金收據外,餘皆收受保證金現金。而就序號22之支票乃華南商銀樹林分行所開立票號BB0000000,、面額貳拾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狀況,經被告檢視95年、96年平衡表及銀行存款、結餘表(參被證27)上所列銀行帳號並無系爭支票之提示帳號000000000000,且查被告當時亦未在台灣銀行開戶,顯見該紙保證金支票雖經原告人員收受卻未存入被告帳戶,嗣由台灣銀行連城分行函覆鈞院該紙保證金支票之提示帳戶為原告會計人員夏鳳珠所開(參本院卷146、147頁),再度證明原告會計人員有堅守自盜之情;至於序號2之支票發票人正翰科技、付款行庫為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NTA0000000、面額10,000元之支票狀況,參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函復鈞院為廢票(參本院卷54頁),然原告人員於96年1月16日製作轉帳傳票將該筆保證金10,000元列入,該損失既係因原告人員失職未存入社區帳戶所致,自應由原告連帶負責理賠而無疑義。
(六)因原告退場時未將代被告收取7家廠商所繳納之倉儲保證金合計416,440元移交予被告,致被告受有事後「已退還」及「應退還」保證金與廠商之損失:
⑴為使鈞院了解原告於結帳日就代收廠商保證金(或支票)之帳務交接處理原則,茲說明如下:
⒈因雙方約明96年6月30日為結帳日,則原告人員所收廠
商保證金支票之登帳方式,即視該支票於結帳日時是否已兌現於被告帳戶內?亦即該支票如係尚未存入被告帳戶或已存入被告帳戶待交換尚未兌現之支票者,應列帳於「96年6月30日止存入保證票明細」(參被證25)並清點支票張數全數移交於新任物管公司,若列帳其上卻無法於交接時點交支票正本者,則應進一步查明是否業經廠商申請退還予廠商,若連退還保證金收據亦無法提出移交,則要求原告人員註記「無退保證金收據」後用印存證。
⒉反之,若原告人員所收廠商保證金是屬現金或於結帳日
時已兌現之支票,則應列帳於「96年06.30月存入保證金明細表」(參被證16)並交接於新任物管公司,以利日後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時以資核對釐清責任。
⒊若經原告人員收取之廠商所繳交之保證金或保證票,於
結帳日前,業經廠商申請退還者,自不會出現在上開二明細表內,亦不會出現在該日資產負債表而為交接標的。
⒋因上開二明細表涉及被告未來應償之保證金債務,須列
入交接清冊之項目,故其上「存入保證票」及「存入保證金」合計總額皆經原告人員引用於渠等為交接所製作之「96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參被證15),亦即上開資產負債表右邊「其他負債欄」下之「存入保證金」
4,798,234元及「存入保證票據」10,293,005元。基此,「其他負債欄」所示會計科目金額若有短少,則相對應之左邊資產會計科目金額亦同額短少。
⑵茲說明上開七紙業經兌現票據之帳務交接情形如下:
⒈查原告為交接所製作「96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參
被證15)右邊「其他負債欄」下之「存入保證金」4,798,234元與原告人員交接予新任物管公司之「96年06.30月存入保證金明細表」(參被證16)4,798,234元金額相符,然經新任物管公司人員就提供保證金之廠戶進行查核作業,赫然發現有綾威、維亨、凌華、固笙、惠惇、筌懋、綫起等7家廠戶於該期間因曾繳納倉儲保證金支票而收有原告人員所開立之保證金收據(參被證18),雖經原告人員收受存入被告帳戶業經兌現,然若細繹該七紙支票兌現日期,除「維亨」支票面額67,160元係於原告退場後之96年7月15日提示兌現外(參第一商銀連城分行2012/06/26函覆鈞院),餘皆為原告退場前兌現。
⒉依上述原告人員代收廠商倉儲保證金支票於結帳日時之
帳務處理原則觀之,僅「維亨」(發票日96.7.15,一銀連城分行,面額67,160元)一家之帳務處理沒問題,蓋依其所開支票之發票日於結帳日(96.6.30)後,則該支票於結帳日時因尚未兌現自應登帳於「96年6月30日止存入保證票明細」(參被證25),而查「96年6月30日止存入保證票明細」確實載有「維亨」該紙票據,但卻未經原告人員交接該支票正本無誤(亦未存入被告帳戶),且被告已於98年間辦理保證金退款作業,此退款損失係因原告人員未踐履應將代收票據交存之作為,自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失。
⒊其餘6家於結帳日前已兌現之倉儲保證金支票,經查於
該結帳日時尚未申請退還,則該6筆保證金於原告交接時理應登帳於「96年06.30月存入保證金明細表」(參被證16)內,洵屬正確。
⒋惟查「凌華」(95.9.5,中國商銀中和分行,112,260
元)該紙票據竟於原告交接時未登帳於上開二明細表之內,對被告而言此保證金債務並未返還,卻又未自原告交接該同額現金或存款,顯見該同額資金已遭原告人員挪用而未登載於「96年06.30月存入保證金明細表」上。
⒌其餘「綾威」(96.2.15,一銀連城分行,40,260元)、
「固笙」(96.2.12,彰銀南勢角分行,58,100元)、「惠惇」(96.6.5,上海商銀頂崁分行,38,700元)、「筌懋」(95.10.15,彰銀嘉義分行,42,000元)及「綫起」(96.3.19,玉山商銀連城分行,57,960元)等五家所開立支票既經兌現於被告帳戶,且於原告交接時尚無申請退還保證金之情形,理應帳登「96年06.30月存入保證金明細表」(參被證十六)並交接於新任物管公司,以利日後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時以資核對釐清責任,卻登載於「96年6月30日止存入保證票明細」(參被證25),已有帳務登載不實之情形;當時亦因原告承辦人夏鳳珠無法於結帳日時提出該五紙票據,又查無廠商申請退款紀錄,故要求夏鳳珠註明「無退保證金收據」後用印存證,以待日後查證。然由鈞院函查銀行復函得知此五家廠商所繳交之保證金支票業經兌現,卻未登載於「96年06.30月存入保證金明細表」列入移交,顯見已有同額現金遭原告人員挪用,而使被告受有損失。
⑶末就鈞院詢及上開七家廠商保證金是否業經退還廠商乙
節,經查帳務資料,除「凌華」、「固笙」及「綫起」三家廠商因仍續租倉儲而尚未申請退還保證金,合計188,12
0元外(參被證26附件5、6、7),餘「綾威」、「維亨」、「惠惇」及「筌懋」四家廠商則分於98、97年間申請辦理保證金退款作業合計228,320元,茲有租賃契約書、退款相關傳票及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參被證26附件1~4)為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約、依法本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社區款項之進出及其帳務處理作業既係其受託處理之事務內容,且委派專人派駐社區服務,對其所派人員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並應於雙方委任關係終止時明確報告其事務處理之顛末,若原告所派人員未依正常作業流程處理帳務且因該帳務處理致社區現金短少或增加未來債務,就其使用人違背帳務處理原則登帳及實施不正當行為,使被告社區受有款項短欠之損害,仍應視為自己之故意過失而有違約之責,自應負返還之責,故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而毋庸返還,自非無據。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有「園區物業管理勞務委託合約書」,約定服務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1,300,000元,自96年2月1日起每月服務費改為1,267,90
0元。原告並於94年11月28日提供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票據200,000元(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1911-
1,支票號碼AT0000000),及於95年7月7日提供履約保證金1,300,000元。
(二)原告服務期間屆滿後,被告尚短付原告95年12月之服務費13,115元、96年7月之服務費1,267,900元,亦未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及票據1,500,000元。
(三)上開款項,被告除給付原告552,511元,及未提示兌領原告之200,000元履約保證金票據外,扣除應由原告負雇用人連帶清償責任之由原告會計夏鳳珠所盜領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36,000元後,尚餘1,692,504元之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被告並未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未支付之其餘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1,692,504元,辯稱;原告就其派駐社區負責帳務登載及款項進出之帳務組同仁於執行職務期間為掩飾侵吞社區款項,製作帳務諸多不清,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發現短缺傳票導致損失待釐清之金額計有1,062,949元,而被告於辦理97年倉儲租賃新約時亦發現由原告派駐之帳務組同仁代收之7家廠商倉儲保證金短缺416,440元,由於帳務缺失全屬原告履約期間未善盡管理監督職責所致,原告除同意負擔20萬元之會計師查帳費用外,亦已承諾以被告尚未給付之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抵償傳票短缺之損失1,062,949元及倉儲保證金短缺之損失416,440元,被告自毋庸再為給付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係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協議以尚未支付之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抵償被告社區傳票短缺及倉儲保證金短缺之損失?查:
⑴關於兩造曾因原告服務期滿後所交接之被告社區帳務未清
,達成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之共識,原告並立具同意書允諾:「三、會計師查帳費用依帳務之缺失歸屬,由千翔公司(即原告)或強固公司給付。四、會計師查帳期間,千翔公司及強固公司均需派員協助查對及說明。」,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6年11月27日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會計師帳務查證比價會議影本(參被證3)及96年11月27日同意書影本(參被證4)附卷可參。
⑵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將原告所交接之被告社區96年1
月1日至7月31日之日記帳與會計傳票逐一核對檢查,以核對檢查會計傳票及會計科目明細帳是否相同,發現96年
1月1日至7月31日(屬原告服務期間)之日記帳與會計傳票有短缺傳票之情事,短缺傳票導致損失待釐清之金額計1,062,949元,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6年12月11日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協議程序查核報告影本乙份在卷佐參(見被證5),而此次委任會計師查帳之費用為20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⑶被告於辦理97年倉儲租賃新約時,發現倉儲保證金短缺95
7,580元,曾以97年1月24日(97)義法字第124號律師函通知原告,此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見被證6)。
⑷兩造並於97年2月28日之物管交接財務處理會議作成決議
,且由原告立具同意書允諾:「本公司同意於97年2月28日前,派員至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查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帳務查核尚未釐清事項以及倉儲保證金短缺之部分,并於97年2月29日下午三點,將查驗補件資料及憑證,呈交委員會審核確認。經委員會確認,如有短缺或未能釐清事項之金額,本公司於97年3月7日將以即期支票或𠥔款方式送交委員會備核銷案。否則本公司96年
7月份物管服務費金額1,267,900元及履約保證金支票金額1,300,000元,同意由委員會逕行提兌清償。」,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7年2月18日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物管交接財務處理會議記錄影本(參被證7)及97年2月18日同意書影本(參被證8)附卷可稽。
⑸嗣因原告未能依限於97年2月29日將傳票短缺及倉儲保證
金短缺之查驗補件資料及憑證提交被告審認,兩造復於97年2月29日之物管交接財務處理會議作成決議;「一、有關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證,帳務未釐清部分新台幣$1,062,949元及查證費用新台幣$200,000元,合計新台幣$1,262,949元,千翔公司必須於97年3月7日前以支票或𠥔款方式送達或匯入管委會帳戶,否則將提兌千翔公司履約保證票新台幣$1,300,000元整。二、有關倉儲保證金之差額新台幣$957,580元及目前發現之伸瑞電梯公司履約保證金票新台幣$336,000元,合計新台幣$1,293,58
0元整。千翔公司必須於97年3月3日至97年3月10日進行查證工作,97年3月14日前必須將該筆款項以支票或匯款方式送達或匯入管委會帳戶,否則將提兌千翔公司96年
7月分物管服務費新台幣$1,267,900元整。」,並經代表原告出席之副總經理陳永傑簽名其上,此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7年2月29日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物管交接千翔公司財務處理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參被證
9)。⑹被告並先後於97年6月13日及97年7月11日函知原告,就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費用20萬元、會計傳票及會計明細帳短缺金額1,062,949元、短缺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336,000元(即遭原告公司會計夏鳳珠盜領之款項)、倉諸保證金差額416,440元(即屬原告服務期間內代收部分),共2,015,389元,依雙方先前協議,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300,000元及96年7月份未領之物管服務費1,267,900元,合計2,567,900元抵償之,並將抵償後餘款552,511元由被告開立支票退還予原告,經原告於97年7月21日提示兌領無訛,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3日九十七管十字第78號函影本(參被證10)、弘義法律事務所97年7月11日(97)義法字第711號函及支票影本(參被證11)、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參被證12)附卷佐參。
⑺綜上,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協議,就被告之損失即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傳票短缺之金額1,062,949元、倉儲保證金短缺之差額416,449元、遭原告公司會計盜領之伸瑞電梯公司履約保證金336,000元,及會計師查帳費用200,000元,合計2,015,389元,同意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300,000元及96年7月份未領之物管服務費1,267,900元,合計2,567,900元抵償之,並經被告於97年7月間依協議予以抵償後,將所餘服務費及物管服務費552,511元(即2,567,90元-2,015,389元=552,511元)開立支票退還予原告兌領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參以原告自97年7月間受被告通知前開抵償之事,並於97年7月21日提示兌領餘款後,均未再表示異議,直至三年後始於100年11月18日又提起本件請求,益徵前開協議抵償之事確有經兩造於當時達成共識無訛。是原告就業經抵償完畢之履約保證金及96年7月份未領之物管服務費請求被告給付,要無理由。
⑻原告雖另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僅認定會計傳票短缺導
致損失待釐清之金額為1,062,949元,並未明確表示被告之現金因該會計傳票短缺而短少1,062,949元,且被告應舉證倉儲保證金有短缺416,440元,縱原告財務人員之帳務記載疏失,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10條規定,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最高亦僅為月服務費1,300,000元之百分之20即260,000元云云為由而為本件請求,惟原告既已就被告因會計傳票短缺及倉儲保證金短缺所致損害賠償額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兩造均受協議之拘束,被告自無須再舉証証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此協議並取代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額上限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⑼末查,兩造僅係針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300,000元及未
領取之96年7月份物管服務費1,267,900元協議抵償被告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欠95年12月服務費13,115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尚未給付,且非屬兩造協議抵償之範圍,被告自仍有給付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95年12月服務費13,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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