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補充「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現其轉讓毒品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說明,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轉讓之行為,並自始至終均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旨,此有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為證(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訴字第621號卷第15頁),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禁止持有、轉讓之禁藥,竟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不僅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更使毒品擴散流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轉讓禁藥之數量約為0.1公克,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之法律適用結果,致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藥事法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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