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芝葶選任辯護人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至12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0時1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市烏日火車站某寄物櫃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周俊凱 」之人提供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21時10分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原本每月捐款200元,現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遭變更為每月3,000元,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21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周俊凱」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0193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7日10時17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市烏日火車站某寄物櫃內以交付「周俊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偏門工作是什麼意思,我記得我有跟「周俊凱」聊過天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尋找兼職工作,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周俊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無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水準,被告因社會經驗有限而無法辨明「周俊凱」之謊言,被告無法預見本案帳戶遭他人違法使用,又被告前於112年3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遭他人詐騙,致本案帳戶僅剩7,000餘元,被告並非刻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0時17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市烏日火車站某寄物櫃內交予「周俊凱」。
嗣「周俊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6488卷第11至1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99至104、143至144頁),並有臺中市烏日火車站寄物櫃及寄物明細照片(偵46488卷第41頁)、被告與「周俊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截圖(偵46488卷第41、91至93頁)、被告與LINE暱稱「 周可輪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6488卷第95至125頁,辯護人稱LINE暱稱原為「周俊凱」)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是
否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⒉被告前於109年11月2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IQ介於55至69
,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間,被告於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綜合職能科畢業,該科系招收輕度智能障礙學生就讀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站所登載之智能障礙衛教資訊列印資料、被告畢業證書影本及該科系設科沿革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46488卷第85、87至89、175至176頁)。可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是被告之心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明顯低下,而未能與一般常人相若。
⒊被告自94年起至109年間,多次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現名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簡稱臺中醫院)兒童青少年心智發展門診治療,被告經診斷為「過動現象,併發展遲緩者」、「輕度智能不足」,進行障礙鑑定結果為「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不足」;被告前經臺中醫院耳鼻喉科語言治療之技術員進行治療,治療情形略以:「較複雜的抽象語詞、相反語詞、假設句及隱喻含意之語句仍在加強中」、「聽覺記憶較短,因此跟她(即被告)說話時速度不能太快,在長句中間要停頓一下,有助於她理解及反應」、「語言表達能力,在日常生活中以常用的簡單句表達需求已無問題,但是在敘述一段長句時則出現語法不對」、「在教學上應以實物或圖片為輔助,邊操作邊解說,以加強理解」;被告之 魏氏 兒童智力量表(WISC-III)全智商=67(邊緣落後表現水準),語文智商=69(邊緣落後表現水準);作業智商=70(邊緣落後表現水準),語文理解指數分數71(邊緣),知覺組織75(中下),專心注意55輕度落後,處理速度64(邊緣),結論為:「個案整體智能表現與同齡常模相較約在邊緣落後水準,建議學習時避免一次給予過多及複雜的學習材料」、「對於簡單的訊息處理能力尚可,但對於複雜的訊息處理較不佳,資源較為有限」等情,有臺中醫院兒童及青少年心智發展門診處方明細及病歷資料影本、耳鼻喉科語言治療之治療情形紀錄表、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兒童發展遲緩暨自閉症治療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74、77至80頁)。可知被告輕度智能障礙,雖尚可處理簡單的訊息,但無法理解複雜、抽象語句等事實。是被告理性判斷能力及警覺性顯與一般人有異,無法理解較複雜之訊息,故被告未具一般合理警覺程度,未能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有遭挪為不法使用、犯罪之虞,以致被告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未加設防,未能辨別真偽而誤信「周俊凱」之說詞等情,堪可認定。
⒋依被告與「周俊凱」(LINE暱稱已改為「周可輪」)之LIN
E對話紀錄,「周俊凱」稱:「你方便在家兼職」、「還是現場作業哈」,被告稱:「在家兼職」,「周俊凱」稱:「我們是每個月可以合作一次」、「一個月可代收5天」、「但是需要賬戶代收哦」、「薪水在8-12萬」(偵46488卷第95頁),可知「周俊凱」向被告佯稱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之事實。參以被告前述輕度智能障礙、無法理解複雜抽象訊息等狀況,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可否理解檢事官詢問內容?)沒有辦法等語(偵46488卷第71頁),嗣被告委任辯護人到庭後,被告於偵查中多次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回答「我不知道」(偵46488卷第136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亦供稱:
「我不知道偏門工作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現場作業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在家兼職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等就審情形(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無法理解他人所詢問之問題,智識能力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低。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缺乏對於「提供帳戶」法律後果之判斷能力,被告主觀上欠缺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之預見可能性,亦無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原帳戶餘額約
有46萬元,於上開期間有多筆提款,至同年月10日止餘款僅剩4,15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46488卷第25至27頁)。被告雖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有多次提款行為,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即約11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遭自稱「 林佑嘉 」之人感情詐騙,被告購買約40萬元之遊戲點數,致本案帳戶餘款自40餘萬元減少至7,000元,被告甫受鉅額損失,擔心遭父母責罵,始尋找兼職賺錢之方式,被告係缺乏戒心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3、47頁),並提出被告與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佑嘉」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截圖、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被告LINE帳號之封鎖名單截圖佐證(偵46488卷第145至173頁)。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甫藉由網路認識「佑嘉」,嗣於同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前往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足認辯護人上開所言為真。本案帳戶係因被告甫遭他人詐騙,始有多筆提領行為,非因被告擔憂本案帳戶遭他人盜領款項而為之。是本院尚難以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7日前曾有大量提款行為,遽認被告具有本案帳戶將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預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信任「周俊凱」所言為真,被告無法預見如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乃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1時10分許起,假冒為創世基金會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基金會內部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每月捐款變更為3,000元,將從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4月17日21時45分許,匯款4萬9,123元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488卷第17至19頁)㈡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偵46488卷第29頁)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0193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488卷第21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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