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46號原告 張昱勝 法定代理人 張靜宜 被告 王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張靜宜前與 陳應昌 尚有婚姻關係,因遭陳應昌毆打而離家出走,並與被告王定琳同居,嗣於民國96年3月1日與陳應昌離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並使原告從母姓,惟均由被告王定琳撫育原告之事實,已視為認領,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應存在。因原告戶籍資料上原登記由被告認領並約定從父姓及由父監護,後遭戶籍機關撤銷認領登記刪除父姓名同時回復原姓,及撤銷監護登記等,然因被告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已視為認領,為保障原告扶養監護等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原告確實是被告與張靜宜所生之子女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母張靜宜自被告王定琳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被告並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觀諸上開親緣關係鑑定結果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王定琳與 王昱勝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故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記載,自堪可採;另證人張靜宜到庭證稱:「張昱勝為被告之子,都是被告在照顧,因為張昱勝要上小學了,要有一個戶籍,且要留在屏東就學,所以要確認張昱勝是被告的小孩。」等語(詳本院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180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係其母張靜宜與被告王定琳所生,且被告王定琳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但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上仍無生父之記載,是以原告與被告因親子關係所生之監護、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茂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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