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世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00年」之記載更正為「99年」,第3行關於「釋放」之記載後補充「,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第8行關於「毒品列管人口,」之記載後補充「乃徵得其同意,」等語;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10行之記載補充為「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準此,被告於101年7月24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係99年7月間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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