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世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世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為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查知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 賓崇舜 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0頁),是被告該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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