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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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3號
原告 林慶森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 律師
被告 陳忠烈 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中之面積20平方公尺,遭墓主陳忠烈之墳墓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除去該墳墓,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除去前揭墳墓,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時,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然未載明「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地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前提出 陳宗烈 、 陳城 、 陳福文 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據此補正被告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的姓名、地址,並已於112年9月1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即113年2月5日)卻仍未補正被告陳忠烈之全體繼承人的姓名、地址,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就本件訴訟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