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9月28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從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六年餘,兩造間無感情基礎,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弟弟 黃其清 到庭證稱:「原告在六、七年前和被告在大陸結婚,兩造結婚時親友都不知道兩造結婚,後來原告腳受傷,要向鎮公所辦理急難救濟金,鎮公所查詢才知道原告有結婚不能申請,我才問原告結婚的事情,兩造結婚後因管區不幫原告蓋章,所以無法申請被告來台…被告在台有一個表妹,是表妹介紹兩造結婚,管區不幫忙蓋章,兩造就都沒有聯絡,被告表妹在去年(九十七年)有來找原告說要辦離婚,因為被告無法來台不能辦理離婚,所以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未管制入境,查無渠申請入境資料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1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86619號函附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2、是依上情,兩造於92年9月28日結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亦多年未聯繫,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被告復於簽收回證上表示同意離婚等語,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