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蘇炳被告 盧永勝 訴訟代理人 盧佩雯 被告 盧俊超
盧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 盧南宏 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盧程碧珠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盧南宏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對盧南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因盧南宏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原告103年度司執良字第1217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盧程碧珠所有,盧程碧珠已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死亡,本應由盧南宏、被告及訴外人 盧崇明 繼承,因盧崇明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現由盧南宏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盧南宏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盧南宏應分得之遺產拍賣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
9條、第830條規定,代位盧南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盧南宏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
系爭遺產原為盧程碧珠所有,經盧程碧珠之法定繼承人盧崇明拋棄繼承後,現由盧南宏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盧程碧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盧南宏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份為憑(見調字卷第19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盧南宏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5月25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1064907號函檢附之盧程碧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盧崇明提出之本院家事庭103年2月17日南院崑家厚103司繼字第262號函影本等證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調字卷第139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
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盧南宏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盧南宏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盧南宏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盧南宏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盧南宏請求將盧南宏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盧南宏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盧南宏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5分之1│├──┼─────────────────┼──────┤│2│臺南市○○區○○段○○○○號│5分之1│├──┼─────────────────┼──────┤│3│臺南市○○區○○段○○○○號│10分之1│├──┼─────────────────┼──────┤│4│臺南市○○區○○段○○○○號│10分之1│├──┼─────────────────┼──────┤│5│臺南市○○區○○段○○○○號│全部│├──┼─────────────────┼──────┤│6│臺南市○○區○○段○○○○號│全部│├──┼─────────────────┼──────┤│7│臺南市○○區○○段○○○○號│5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盧南宏│4分之1│├──┼─────┼───────┤│2│盧永勝│4分之1│├──┼─────┼───────┤│3│盧俊超│4分之1│├──┼─────┼───────┤│4│盧淑女│4分之1│└──┴─────┴───────┘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1│原告│4分之1│├──┼─────┼───────┤│2│盧永勝│4分之1│├──┼─────┼───────┤│3│盧俊超│4分之1│├──┼─────┼───────┤│4│盧淑女│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