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 陳渝莛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 律師被告 杜養明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6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27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4日上午6時5分許,欲將其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鄰○○○路000巷巷○○○○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倒車之方式牽出時,本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向後倒退之方式將系爭機車牽出,未發覺原告自其子 黃彥華 所騎乘機車下車後,已站立於系爭機車後面,系爭機車後方因而撞及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左膝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274元、看護費用6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27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時雖不慎碰撞原告身體,然碰撞位置並非原告左膝(可能碰撞位置為臀部或小腿處),且原告受碰撞後僅有前傾、並未跌倒,行走亦無顯然異常,是系爭傷害應非被告倒車行為所造成。縱認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倒車碰撞所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違規停留在長榮路5段道路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4月4日上午6時5分許,欲將其停放在長榮路5段
鄰近公園路862巷巷口之系爭機車以倒車之方式牽出時,本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向後倒退之方式將其機車牽出,未發覺原告自其子黃彥華所騎乘機車下車後,已站立系爭機車後面,系爭機車後方因而撞及原告身體(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本院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遭被告撞擊時所立位置,為長榮路5段道路路口之機車停等區。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翌日即106年4月5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門診,經診斷為左膝關節挫傷;因病情未見好轉,接受超音波及核磁共振檢查,確診為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及左膝半月軟骨破裂。經奇美醫院醫師判斷,推測原告系爭傷害係於同一時間造成。
㈤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30號審理後,認被告前開所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7,274元。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看護照顧之需求,所需看護費用計6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向後倒退之方式牽出系爭機車時,撞及
站立於系爭機車後方之原告身體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牽引
系爭機車向西南方向斜倒退撞及原告後,原告隨之前傾;嗣後原告有低頭查看左腳、微抬左腳、輕拉左腳褲管之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㈡及附表),足見被告倒車時確有撞及原告左腳處。再參酌被告係斜向倒車撞及原告,撞擊面略為系爭機車車尾側面,併稽以兩造所提系爭機車、原告身高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0、85至86、160至163、165至166頁),系爭機車車尾外突處即車牌及其連接座與原告左膝處,高度、位置略為相當;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即因左膝不適而至奇美醫院就診(見不爭執事項㈣),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撞及其左膝乙節,合於卷內事證且無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為可採。
⒉又依奇美醫院醫師判斷,推測系爭傷害係於同一時間造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審酌前開意見係奇美醫院醫師依其專業醫療背景,整體考量原告就醫病歷、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應為可採,是被告前開倒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向後倒退之方式將系爭機車牽出時,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已站立於系爭機車後方,仍貿然倒車撞及原告,其有過失甚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倒車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請求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17,27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274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求,並由親人照料,故受有相當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多次就診、復健,且現時仍須以助行器輔助行走,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1頁),其身心必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為50年次、106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資料共3筆(總額322,545元),而被告為39年次,106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併考量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⒋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37,27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7,274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37,274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人,肇生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等規定,在長榮路5段道路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留長達26秒(見不爭執事項㈡㈢、附表),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以向後倒退之方式牽出系爭機車,對其後方狀態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因認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9,819元【計算式:137,274×80%=109,81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819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程伊妝┌─────────────────────────────────┐│附表:│├─────────────────────────────────┤│一、勘驗檔案:0000000-路口監視器││二、勘驗結果如下:││㈠06:04:07錄影開始。││㈡06:04:48訴外人黃彥華騎機車載原告停在機車等停區。││㈢06:04:51原告在機車等停區下車。││㈣06:04:58黃彥華將菜籃推車拿給原告。││㈤06:05:08原告脫下安全帽交給黃彥華。││㈥06:05:12原告一邊走一邊左右側轉身,並低頭查看菜籃推車。││㈦06:05:15原告向左側轉身,面朝長榮路五段。││㈧06:05:17被告機車向西南方向斜倒退撞到原告,原告因而前傾,並向││左轉頭查看。││㈨06:05:39被告騎車離去。││㈩06:05:40訴外人黃彥華拿起菜籃推車查看。││06:06:26原告低頭往左腳方向查看。││06:06:34原告微抬左腳,並輕拉左腳褲管查看。││06:06:38原告推著菜籃推車前行,行走並無顯然異常。││06:06:52錄影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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