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林雅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林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更正為「在其男友 蔡育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姜林雅萍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姜林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雖供稱毒品係自綽號「財哥」、自稱「林友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並提供該名成年男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單位,均回函稱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人申登使用、且國民戶役政系統亦查無「林友達」之男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107年6月2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299549號函暨所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4日南檢 文洪 107毒偵374字第1079019595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11至11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二手回收衣及網拍等工作、已婚育有4子、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經濟生活情形(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個,經員警以毒品初步檢驗包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初步檢驗照片3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6至2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二級毒品包裝袋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扣案之殘渣袋是我所有,係供我施用毒品之用等語(警卷第
2頁反面、偵卷第25頁),足認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個乃被告所施用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被告所施用毒品之用,被告縱於施用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被告姜林雅萍
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林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汽車旅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3日15時10分,在臺南市鹽水區岸內里新岸內1之5號之喜來登汽車旅館501室,經警以同意搜索之方式,扣得毒品殘渣袋2個;復於同日17時52分,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以同意搜索之方式,扣得甲基安非他吸食器4個,並經姜林雅萍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姜林雅萍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索筆錄、扣押筆錄、臺│實。│││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採集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刑案現照片7張││││。││├──┼──────────┼────────────┤│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1紙│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吸食器4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上開吸食器4個,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飲料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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