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98年11月2日進行協調,惟協調仍未成立,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亦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28日臺90勞資3字第0022751號函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協調不成立,且該次協調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以下之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程序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98勞資生字第296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兩造並無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成立調解之情形,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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