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肆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為叁點貳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深夜二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I(起訴書誤載為同號十三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四包(不含空包裝袋,總淨重為三點三一公克,總取樣零點零四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為三點二七公克)、吸食器一組(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無法析離)、夾鍊袋六十個及電子磅秤一臺,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四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不含空包裝袋,總淨重為三點三一公克,總取樣零點零四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為三點二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無法析離),經均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三○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四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為三點二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包裝上開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四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均便於攜帶使用,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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