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寄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9號及96年度簡字第117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
8月及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316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知悉其前女友甲○○曾在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5之25號之住處出現,而欲前往該址找尋甲○○,在明知其並未得丙○○同意之情形下,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7年5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進入丙○○上開住處屋內。
嗣丙○○聞聲察看,發覺前情而報警查悉。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6、14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28、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進入其上開住處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3、14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7年5月18日案發當日有到丙○○家中找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2月2日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9號及96年度簡字第117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316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即任意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隱私權,實有不當,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於97年5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進入告訴人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5之25號之住處屋內,徒手開啟告訴人丙○○所有,置於屋內之事務桌抽屜後,窺視財物,進而以手翻動抽屜內之物,於未得手之際,告訴人丙○○聞聲察看,發覺前情而報警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係到告訴人丙○○住處找伊前女友甲○○,伊進入屋內見到告訴人後,就又走出去,並未翻動告訴人之抽屜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伊於案發當日係到告訴人丙○○住處找伊前女友甲○○,伊進入屋內見到告訴人後,就又走出去,並未翻動告訴人之抽屜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6、14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25、128、12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7年5月18日案發當日有到丙○○家中找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8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報案當時,甲○○在伊住處找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此外,據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6頁)所示,本件案發當時警方接獲告訴人丙○○報案,派員前往處理後,回報:「丙○○、乙○○,因女友三角感情糾紛,帶所登記備案」等情。綜合上述,均足以確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係前往告訴人丙○○上開住處找尋其前女友甲○○無疑,而 佐以 被告既堅詞否認行竊等情,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其住宅等情,而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進屋行竊。
㈡至告訴人丙○○雖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
稱:被告是小偷,伊當時在家有全程目睹被告打開抽屜搜括財物,被告搜刮兩個抽屜云云(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
13、14頁,本院卷第89、125頁)。惟查,質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於98年2月27日、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不認識甲○○云云(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59、82頁),然其於98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則又翻異前詞,供稱:伊報案當時,甲○○在伊住處那裡找伊借錢,因為甲○○吸毒,害到伊本身,所以伊不承認認識甲○○,那時候認識甲○○時,她沒有吸毒,伊幫她,還幫助她的小孩,還認識甲○○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本院相互比對告訴人上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互為矛盾,其供述已堪存疑;且再對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告訴人,去過告訴人家裡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由此,可以確認告訴人確實認識證人甲○○,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於98年2月27日、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均故意隱瞞其認識證人甲○○之事實,其動機亦堪使人起疑;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伊確實是告知110係不良少年來伊住處,而未直接向警方告知伊住處有竊嫌侵入,且正在搜括財物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反面),亦與一般人在報警時均會據實陳述報案情由等常情有悖,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竊盜犯行之供詞並非可採。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竊盜云云,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故意隱瞞其認識甲○○之事實,亦未在報案時向警方陳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其供述即有可疑,而未可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乙○○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係為找尋其前女友甲○○,佐以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自不能僅以其進入告訴人家中,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未遂犯行;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不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事實不符,且其供述又故意隱瞞其認識甲○○之事實,報案時又未曾提及被告行竊等情節,亦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未遂之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載被告係涉犯侵入住宅罪及竊盜未遂罪,被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既未經證明有竊盜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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