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⑵、刑法第56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則將之刪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若認具有連續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1頁),復參以其所侵占之金額,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而被告亦對此刑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在上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3年5月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楠荒緝字第2654號發布通緝,嗣於97年10月16日經警通緝到案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被告為警緝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上開條例施行後緝獲到案,依上開規定,自無從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大部分損失,僅剩餘4期共2萬8000元之款項待償還,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而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被告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4樓居新竹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2年6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異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華店(下稱異人館中華分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長青樹餐廳)店長乙職,負責綜理該店之業務經營及帳款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連續將其經手如附表所示之異人館中華店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9萬5,126元,及零用金9萬元(簽收10萬元,僅繳回1萬元),共計38萬5,126元,未依公司規定時間存入公司之指定帳戶,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丙○○旋於同年月20日起突然離職不知去向,嗣經異人館中華店負責人 郭嘉安 發覺有異進行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異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因個人卡債問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自白。│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地,利││││用擔任異人館中華店店長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營業額29萬5,126元及零用金9││││萬元,共計38萬5,126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嘉安│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異人館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華店之營業金29萬5,126元及零用金9│││證人甲○○於本署偵查時│萬元,共計38萬5,126元,以變易持有│││具結之證述。│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於92年12月20日起即逃逸無蹤││││之事實。││││2、證人郭嘉安於92年間為異人館高雄中││││華分店負責人之事實│├──┼───────────┼──────────────────┤│3│異人館中華店於92年12月│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告訴人公│││12、13、14、15、16、18│司之營業額及零用金共計38萬5,126元│││日之營業額明細表6紙、│之事實。│││零用金簽收單、聲請調解│2、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書、和解書及撤回告狀各│同意對被告撤回告訴之事實。│││1紙││├──┼───────────┼──────────────────┤│4│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異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華分│││證1紙│店之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長青樹餐廳,其││││登記負責人為郭嘉安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本件被告任職於異人館中華店,擔任店長綜理該店之業務
經營及帳款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所收取應交付公司之營業款及保管之零用金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擔任告訴人公司中華分店之店長,卻因個人積欠銀行卡債,不計後果違背公司付託,多次侵占因業務上機會所收取之金錢及零用金,行為確屬不當,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有本署之偵訊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給予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高文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營業日期│營業金額│├──┼───────┼────────┤│1│92年12月12日│4萬3,774元│├──┼───────┼────────┤│2│92年12月13日│8萬1,436元│├──┼───────┼────────┤│3│92年12月14日│8萬6,726元│├──┼───────┼────────┤│4│92年12月15日│2萬9,739元│├──┼───────┼────────┤│5│92年12月16日│1萬9,358元│├──┼───────┼────────┤│6│92年12月18日│3萬4,093元│├──┼───────┼────────┤│合計││29萬5,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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