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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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郁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交易更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郁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郁峰明知服用酒類後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減退,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於民國98年6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約150cc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7日)凌晨1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8樓之2居所,乃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駛至該路段77號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及辨識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減弱而不能安全駕駛,致不慎撞擊 蕭聖穎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劉淑梅 )左側車身,沈郁峰因此人車倒地,為人報警並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3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54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郁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98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第
13、1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又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不慎撞擊蕭聖穎停放肇事地點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證(附於警卷第10至21頁),再者,被告肇事後經寶建醫院醫檢師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08mg/dl乙節,有前開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附於上開警卷第22頁);此外,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案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308,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相當於每公升1.54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參酌案發時被告駕駛過程,其於酒後騎駛上開機車撞擊蕭聖穎所停放肇事地點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情形,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之時,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騎車上路,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而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酌本次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54毫克,數值非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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