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宥宏 (原名 賴黃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宥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宥宏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在緒暉環保工程行擔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載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週二)上午6時57分許,賴宥宏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3段近馬場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台糖加油站,在到達台糖加油站右彎入口67.6公尺前,即已打右轉方向燈。右後方有 謝佳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同向直行行駛而來。在到達台糖加油站時前,賴宥宏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而右後方謝佳璇亦未注意左前方曳引車已經打右轉方向燈至少10秒,謝佳璇仍未減速,直到發現前方曳引車已經右轉,謝佳璇煞車不及,機車向右倒地,機車前輪卡進曳引車右前輪下,謝佳璇往前撲地,左手腕創傷性骨折、左小指當場骨折。賴宥宏知道碰撞後緊急煞車住,並跳下車觀察謝佳璇傷勢,立即打110報警及救護車,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謝佳璇經緊急送醫手術,因左手掌與手腕已經分離,左手腕關節創傷性截肢,左手第五指也截肢,重新接回左手掌後,雖持續復健,腕關節仍喪失感覺且無法伸屈,手指經皮瓣手術後仍相當無力無法抓握(肌力小於2分,正常為5分),且伴有皮表感覺異常,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三、案經謝佳璇委由 張彩雲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過失,並陳述過程:我看到被害人機車時,她還離我很遠,我要右轉進去,我感覺有影子過來,也有聽到咖咖的聲音及「啊」的聲音,我第一時間就踩煞車,果然就卡住了(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被告提出曳引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台糖加油站提供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及列印畫面附卷如下:
⒈曳引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
┌────┬───────────────────┬────┐│下方錄影││││檔案時間│勘驗結果│列印畫面│├────┼───────────────────┼────┤│00:00│檔案開始,砂石車在行駛中│本院卷第││││27頁│├────┼───────────────────┼────┤│00:02│砂石車頭(即曳引車頭)經過電線桿,此電│本院卷第│││線桿是一支較粗,一支較細,兩支連在一起│28頁│││為特徵(按:本院編號為④)││├────┼───────────────────┼────┤│00:04│★右轉彎燈開始閃爍,車頭剛好到了一支電│本院卷第│││線桿位置(按:本院標示為③)│30、31頁│├────┼───────────────────┼────┤│00:05│砂石車繼續向前,③電線桿景象往後│本院卷第││││31頁│├────┼───────────────────┼────┤│00:06│右轉彎燈號繼續閃爍│本院卷第││││32頁│├────┼───────────────────┼────┤│00:09│車頭經過了再一支電線桿(按;本院標示為│本院卷第│││②)│35頁│├────┼───────────────────┼────┤│00:10│影像中開始出現機車騎士,從砂石車右後方│本院卷第│││遠遠追來│36頁│├────┼───────────────────┼────┤│00:11│右轉彎燈號繼續閃爍│本院卷第│││砂石車頭剛經過一個消防栓│37頁│├────┼───────────────────┼────┤│00:12│車頭再經過一支電線桿(按:本院標示為①│本院卷第│││)(剛才標示②電線桿尚有一捆圓形電線為│38頁│││特徵)機車越來越靠近砂石車頭││├────┼───────────────────┼────┤│00:13│車頭經過一個綠色變電箱砂石車前輪打右,│本院卷第│││所以砂石車頭方向,有明顯向右│39頁│├────┼───────────────────┼────┤│00:14│砂石車右前輪已經到機車道與快車道的白線│本院卷第│││位置;機車騎士有閃避向右。而且重心看起│40頁│││來有點不穩,車身重心偏右。││││(機車騎士在到達變電箱位置時,有想要向││││右閃避,車身稍微向右)││││砂石車右轉燈繼續閃爍中││├────┼───────────────────┼────┤│00:15│砂石車右前輪,已經在機車道中間一半│本院卷第│││砂石車右後輪剛剛進入機車道(壓到機車道│41、42、│││與快車道之間的白實線)│43頁│││││││★00:15後半秒,機車騎士向右倒,機車與││││砂石車頭碰撞。地點右邊人行道上有一支││││橘色三角錐。││├────┼───────────────────┼────┤│00:16│砂石車右前輪已經通過機車道,砂石車右後│本院卷第│││輪已進入機車道。機車騎士跌倒,人往前著│45頁│││地,雙腳在人行道上了機車車頭撞到砂石車││││(判斷是在右前輪位置)機車最後停下位置││││,在橘色三角錐前方││├────┼───────────────────┼────┤│00:17│砂石車完全停止│本院卷第││││46頁│├────┼───────────────────┼────┤│00:22│機車騎士雙腳還會動││├────┼───────────────────┼────┤│00:29│右轉燈號繼續閃爍││├────┼───────────────────┼────┤│00:36│有人出現在機車旁邊關心(此人不是從砂石│本院卷第│││車頭右車門下來的,應係被告)│47頁│├────┼───────────────────┼────┤│00:37│剛才出來關心機車騎士的人(應係被告),│本院卷第│││又離開錄影範圍,不見了。右轉燈號繼續閃│48頁│││爍。││├────┼───────────────────┼────┤│00:49│砂石車頭有後退一點點,右轉燈號繼續閃爍││├────┼───────────────────┼────┤│01:01│錄影結束││└────┴───────────────────┴────┘
2.加油站入口監視器光碟。內容:是加油站內朝向馬路入口拍攝,背景是馬路有變電箱、三角錐。勘驗結果:
┌─────┬──────────────────┬────┐│監視畫面上│勘驗結果│列印畫面││顯示時間│││├─────┼──────────────────┼────┤│06:52:28│檔案開始││├─────┼──────────────────┼────┤│06:52:54│本案被告駕駛之砂石車,車頭開始出現在│本院卷第│││畫面中│14頁│├─────┼──────────────────┼────┤│06:53:00│被告駕駛之砂石車頭,位置在上述①電線│本院卷第│││桿,也是畫面中唯一拍得到的電線桿│15頁│││││││(本院按:其餘上述②③④電線桿在畫面││││中本來就拍不到)││├─────┼──────────────────┼────┤│06:53:01│被告駕駛之砂石車頭繼續前行,已到達右││││側變電箱位置。機車騎士開始出現在畫面││││中。││├─────┼──────────────────┼────┤│06:53:02│砂石車要開始右轉│本院卷第│││機車騎士尚未到達①電線桿│16頁│├─────┼──────────────────┼────┤│06:53:03│砂石車頭到達橘色三角錐位置│本院卷第│││機車騎士到達變電箱位置│17頁│├─────┼──────────────────┼────┤│06:53:04│前半秒:│本院卷第│││砂石車繼續向右轉,機車騎士快要撞上了│18、19頁│││後半秒:││││機車騎士向右跌倒在地,碰撞砂石車││├─────┼──────────────────┼────┤│06:53:05│砂石車右前輪有壓到機車│本院卷第││││20頁│├─────┼──────────────────┼────┤│06:53:06│砂石車煞住,車頭震動了一下│本院卷第││││21頁│├─────┼──────────────────┼────┤│06:53:22│砂石車駕駛從車頭的左前門打開,跳下來│本院卷第││││22、23、││││24頁│├─────┼──────────────────┼────┤│06:53:25│砂石車駕駛跑過來查看機車騎士│本院卷第│││加油站裡面男性員工也走出來查看│25頁│├─────┼──────────────────┼────┤│06:53:26│砂石車駕駛又趕快到駕駛座旁車門邊│本院卷第││││26頁│├─────┼──────────────────┼────┤│06:53:31│砂石車駕駛上去到砂石車駕駛座││├─────┼──────────────────┼────┤│06:53:32│砂石車駕駛關上車門││├─────┼──────────────────┼────┤│06:53:42│加油站員工有揮手示意砂石車往後退一點││││點,砂石車退了一點點││├─────┼──────────────────┼────┤│06:53:50│砂石車司機再度走下來查看機車騎士││├─────┼──────────────────┼────┤│06:54:00│砂石車司機在機車騎士旁邊看著,錄影││││結束││└─────┴──────────────────┴────┘
(二)上述曳引車上監視器畫面時間00:04,曳引車經過編號③電線桿(即進入加油站前倒數第三根電線桿)時,已經亮起右轉方向燈,在錄影畫面裡十分清楚。本院命警方去實地測量,從進入台糖加油站入口前地面上「三角錐(即加油站右彎入口)」到「標示第③根電線桿」之距離,為
67.6公尺之遠(見本院卷第76頁)。所以被告在實際右轉欲進入加油站之前,早已67.6公尺前亮起右轉燈。從錄影時間來看,在兩車碰撞之前,被告已經亮起右轉黃燈長達10秒,告訴人謝佳璇有充分時間注意反應。又而被告行駛到接近第①根電線桿時,告訴人謝佳璇的機車才剛剛出現在倒數第③④根電線桿之間而已(見本院卷第37-38頁),其實謝佳璇有充裕時間看到被告曳引車上亮起的右轉燈,也有充裕的反應距離,但卻沒有提早減速,告訴人謝佳璇於105年12月8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對方砂石車一直在我左前方,而我騎在快跟對方並行時,對方突然右轉,我看到後就緊急煞車,但來不及,【我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見他字卷第25頁背面),告訴人謝佳璇沒有看到曳引車右轉燈,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一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曳引車,是從快車道換入慢車道,再右轉加油站,被告早在67.6公尺以前就已經亮起右轉方向燈;被告在照後鏡裡也應該看得到右後方有一台機車駛來,按照交通法規路權歸屬於直行車(謝佳璇機車)優先通過,被告沒等到謝佳璇機車通過,即先打方向盤右轉,已有主要過失。至於告訴人謝佳璇應該早在碰撞之前10秒,就可以看到前方曳引車打了右轉方向燈,但卻沒有注意及此,未能提早減速,在到達加油站前,已經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雖然告訴人謝佳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仍無從免除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之過失。
(四)本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他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被告考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駕駛自用曳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上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其同向欲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五)告訴人謝佳璇被送到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急診時,到院時拍攝X光顯示,傷害集中在左手掌、左手腕部分。因為左手前臂與左手掌是分離的,左手小指骨末端三節與手掌骨也是分離的(見他卷第16頁照片)。左邊鎖骨、左手肘關節有也有些微受傷情形。診斷為「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經再植手術、左手第五指截肢狀態」;又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表示,謝佳璇105年11月22日因左臂創傷性完全截斷,經手術治療接合神經、血管、顯微皮辦重建手術,爾後接受手術6次,106年7月27日經骨科施行左手腕關節融合手術,然左肩、肘及腕關節僵硬,尤以腕關節活動度受限最嚴重,喪失感覺且無法伸屈,手指經皮瓣手術後,目前稍可施力屈曲,惟仍相當無力,無法抓握且伴有表皮感覺異常。以上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X光片、受傷部位照片(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該院106年10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是告訴人之傷勢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屬重傷害無誤。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罪名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事發時駕駛曳引車,後方拖載砂石車斗,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一審中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以致於原審並未發現被告早已亮起右轉燈號、告訴人也與有過失之情節。本件被告上訴後提出行車紀錄光碟,為被告自己有利的主張。原審認定之事實,已與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的情節不相符,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車載送砂石為業,駕駛車輛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肇事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不堪,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情節已經低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告訴人因為腕關節一部分截肢,左手掌雖然接回去,但是功能幾乎喪失,確實受有嚴重傷害。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甚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曳引車有投保第三人任意險,保險公司願意支付的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仍有相當差距,但告訴人這邊已領走了130萬元殘障給付(見本院卷第107頁)。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暨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日薪新臺幣2千元,未婚無小孩,有卡債、房租,經濟狀況一般,每個月持平,沒有存款之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