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8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景隆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外出送貨完畢,遂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返回公司,於同日上午9時15分途經三竹路與彰興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彰興路口,適有 楊賴 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彰化縣彰化市○○路進入前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楊賴盡 因而倒地受有腹盆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3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賴盡之子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童綜合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賴盡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此據其供承在卷,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撞及被害人倒地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在景隆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曳引車送貨為業,當時被告甫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送貨完畢返回公司途中而行經前開車禍地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危害,肇事後能負起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於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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