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因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刑後,業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經該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3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以,聲請人所聲請上開施用毒品罪及非法吸用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均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