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一八號)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聲請減刑等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七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併依第十條第一項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關於聲請減刑部分: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受刑人所犯上開七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七罪,其中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犯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甲○○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七罪,其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㈡又受刑人甲○○為附表編號四、五施用毒品犯行後,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之情形,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附表編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其減得之刑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自仍得易科罰金。
㈢另受刑人甲○○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時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受刑人為附表編號四、五施用毒品犯行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七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分別減刑如附表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