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俊誠(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在案,本案刑事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市路000號及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0○0號送達後,分別因受送達人遷移不明及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暨所附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71、173頁)。本院遂以公示送達方式,於110年1月14日在本院牌示處張貼公告,揭示本件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等旨,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判決自該公告日即110年1月14日起經過30日後,於110年2月1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4日,則上訴期間至110年3月9日(星期二)業已屆滿,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函送執行。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存卷可考,其上訴顯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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