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許智傑 被告 彭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979元,及其中188,751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51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準備書㈠狀、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年利率15%)。詎被告自96年11月間繳款後即未再繳款,截至101年1月31日尚積欠本金195,798元,利息155,431元、手續費3,1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業於99年3月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許可自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荷商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訴外人荷蘭銀行在台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訴外人澳商紐西蘭銀行又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訴外人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再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原告就本金部分僅請求188,751元,又因被告就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故將利息之請求減縮為未逾5年部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51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最初係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訴外人美國銀行於88年8月28日向財政部申請將所有之營業資產讓與訴外人荷蘭銀行,依函文所載,僅承受中山、中港2個分行,信用卡的部分並未承受,且原告僅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希望提出正本。又訴外人荷蘭銀行將在台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訴外人澳商紐西蘭銀行復於99年3月16日將名稱變更為澳盛銀行,嗣訴外人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本案債權讓與予原告,然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為同一人格,該權利主體僅有一個即為本公司,是以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由本公司即澳盛銀行開立。再者,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然伊並未受收到通知。
(二)原告起訴所請求利息債權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時效,故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又根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總金額為333,979元(係計算至基準日101年1月31日止),而原告於民事準備㈠狀第2項稱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88,751元,及於第1項又稱原來之本金為195,798元,此均非訴外人澳盛銀行告知原告,乃係原告自行推敲臆測而來,且原告計算的本金是包括手續費、利息在內,如果扣除手續費、利息的話,本金只有128,094元,又被告依據原告所提出帳單明細表計算尚欠之本金應僅為137,633元。另原告向被告收取96年1月7日至97年3月7日之違約金共7,000元,亦與金管會「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之規定(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總金額為1,200元)差異甚大,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1,2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等影本及債權計算表為證,核確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伊最初係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由本公司開立;被告並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利息債權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係原告自行推敲臆測,且原告計算的本金包括手續費、利息在內,扣除手續費、利息,本金只有128,094元;伊依據原告所提出帳單明細表計算尚欠之本金應僅為137,633元;原告向被告收取96年1月7日至97年3月7日之違約金共7,000元,請酌減至1,200元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受讓之原始債權係被告於94年間向訴外人荷
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有原告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提出另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不同,故被告辯稱本件係伊最初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債務云云,顯係被告之誤認,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確原係訴外人澳商紐西蘭銀行台北分
公司經金管會核准許可承受訴外人荷商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訴外人荷蘭銀行在台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取得,嗣訴外人澳商紐西蘭銀行又獲准更名為澳盛銀行,訴外人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報紙公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且訴外人澳盛銀行及台北分公司均係在我國登記之外國公司及分公司,此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在卷可稽,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參以金管會於99年3月4日即函准訴外人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更名前之訴外人澳商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自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荷商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訴外人荷蘭銀行在台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則訴外人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自得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辯稱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由訴外人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之本公司開立,自非有據。又本件債權讓與既已依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報紙公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亦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被告雖未受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亦不得執以作為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之抗辯。況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77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縱然上開以報紙公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不發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然訴外人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既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即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原告起訴行使本件債權時,起訴狀已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已足使債務人即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應認為兼有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辯稱伊未受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就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將利
息之請求減縮為未逾5年部分,故被告抗辯利息債權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部分,已非原告請求之範圍,自毋庸再予認定。
㈣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表,經核係依消費帳單
明細計算所得,被告辯稱該債權額係原告自行推敲臆測云云,尚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又且依原告提出消費帳單明細所載,被告確尚積欠本金195,798元,且該積欠之本金195,798元確未包括手續費、利息、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計算的本金係包括手續費、利息,若扣除手續費、利息,本金只有128,094元,又伊依據原告所提出帳單明細表計算尚欠之本金應僅為137,633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200元云云,亦均與事實不合,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據此,原告於受讓之債
權之範圍內,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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