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353號原告 江智慧 被告日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李荃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購買20堂健身課程,約定1堂課新臺幣(下同)1,20
0元,於使用3堂課程後,因教練辭職原告申請退費,被告應退還20,400元,迄今未退款,為此請求應退還之20,400元課程費用及按前開金額以百分之30計算之精神賠償6,120元。嗣於調解程序中撤回精神賠償6,120元,且被告已給付14,400元,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與被告教練 陳睿騏 購買20堂健身課程,一堂1,200元,共計24,000元並簽訂泳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供其兒子 溫宸章 使用。惟使用了3堂課後,原本約定好的教練,因被告公司制度迫使教練被逼離職,原告以被告違反約定,無奈終止系爭合約,被告理當扣掉3堂課費用3,600元後,退還原告20,400元,原告卻被迫寫下退費申請書,而被告扣除已使用堂數之金額4,800元及百分之20手續費4,800元後僅退回原告14,400元,原告認為被告收取手續費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向被告購買健身教練課程時,原告既然與被告約定由陳睿騏教練、 吳岳翰 教練2位教練共同輪流指導其兒子溫宸章上課,而溫宸章在吳岳翰教練之指導下,共上了3堂健身課程,嗣後,吳岳翰教練因故離職,但仍得由陳睿騏教練繼續接續上課,而不影響原告及其兒子溫宸章之權利,但原告卻仍選擇終止系爭合約,此即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3款所定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則系爭合約之終止即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向原告收取20%之退費手續費,況原告辦理退費時,被告之員工有向原告說明退費計算方式,即必須扣除已使用堂數之金額4,800元及20%之手續費4,800元,合計9,600元,而上開金額經原告確認無訛後始在手續單上簽名,故被告與原告確實已達成合意即被告得向原告收取20%之手續費4,800元,被告並於109年5月13日完成退款,而原告對於已收到被告之退款14,400元乙事亦不爭執,故被告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感無奈。又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受損害,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成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查行政院體委會於101年6月6日以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號令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3款規定:「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三)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幾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與被告教練陳睿騏購買20堂健身課程,一堂1,200元,共計24,000元,供其兒子溫宸章使用之事實,有泳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又依卷附泳訓合約書記載,原告所購買之課程為一對一課程,係約定由 黃政翬 、吳岳翰分別擔任10堂課程教練,亦有原告提出LINE訊息(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足見原告購買課程屬個人教練課程。再前開合約書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健身合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而兩造所約定之教練其中吳岳翰教練於原告使用3堂課後已經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行政院體委會於101年6月6日以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號令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契約。
五、雖系爭合約書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記載:「退費需加收20%手續費用。」等語,然前開內容與上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3款規定有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約定。本件自應以原告向被告終止合約之期日,依原告所繳全部費用扣除實際使用堂數後計算被告應退還之費用。被告不得再收取手續費。兩造於109年1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暨辦理退費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實際使用之健身課程堂數為3堂,之後吳岳翰教練因故離職,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屬可採,依前揭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尚未使用之堂數為17堂,費用合計為20,400元(1,200×17=20,400元),扣除被告已退還原告之14,4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還之費用為6,000元(20,400-14,400=6,000元),應為有理,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於109年1月1日所填寫之退費計算明細申請書記載,退費資料須呈報財務,資料填妥後須60個工作天(不含假日)匯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退費手續,本件被告既未依上開約定之期限退費予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