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另二罪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共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三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