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79號、96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至第五行「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第十二行「其他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其他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該等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上揭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及犯罪次數,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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