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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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樺(冒名謝宗勳)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9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冒名謝宗勳)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0)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輛移正,經警於同日0時40分許在上址停車格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又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104年3月20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冒用其胞兄「謝宗勳」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之姓名為「謝宗勳」,並引用謝宗勳之年籍資料等節,業據證人謝宗勳、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被告因冒用「謝宗勳」之名義應訊,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更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為甲○○,從而,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犯罪行為人甲○○,本院自得以甲○○為審判對象,逕予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江裕農許博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發動引擎並移動車輛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竟仍發動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並移動車身,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且其犯後為逃避酒後駕車之刑責,竟冒用謝宗勳之名義應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4年10月6日之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至105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素行(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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