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豪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前之某時許,騎乘前述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對王家豪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4年6月10日17時許、同日20時前之某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
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造成人傷亡,並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次乃被告初犯酒後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