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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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號原告 李明燦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9日8時55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75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未提供測速儀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僅函覆「值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非固定式測速)測速照相取得證據舉發並無違誤」,原告及乘客目擊2員警於南下0.5公里處車外布置警告標誌,該測速儀器無人操作。(二)舉發地點與被告112年6月16日公告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地點更新公告不符。(三)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相片第1幀」標註縣道189線0.75公里「速限60公里標誌」,惟現場並無該速限60公里標誌。原稱是在南下0.75公里處,但被告答辯狀又寫是在0.23公里處。(四)「採證相片第8幀」該路段0.6公里處有固定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牌,惟該處並無該固定警告標誌。(五)「職務報告書」說明有於100至300公尺間,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符合規定。「採證相片1」路樹倒伏、樹枝折斷為颱風過境街景。「採證相片2」晴空無雨,7月29日舉發當日為陰天等,均不符現況逐一舉證。(六)「採證相片2」固定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牌高於210公分規定,前後300公尺以上均無限速標誌,未共桿設置。
二、(一)針對警52部分:1.原告行車紀錄器有留存檔案,原告經過的時候沒有顯示有警52標誌的。2.被告答辯狀稱是移動式,放設在地面,但檢附的證4、證5照片,都是固定在路燈桿上,本件實情究係為何?無法證實有此標示。3.警52標示設置高度不符合規定,法律規定1.2-2.1公尺之間,原告依照片去現場模擬,顯然超過2.1公尺甚多,未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二)1.交字卷第91頁第1張,拍攝時間為上午8時32分,車輛影子大約1倍長,但實際原告在同時間回到現場去拍,車輛的影子約有兩倍長,原告認為該照片拍攝的時間應該不是上午8時32分。2.交字卷第91頁第2張,拍攝時間為上午8時35分,但放大後發現車子的影子是在車輛正下方,明顯不是上午8時35分。3.舉發當天天氣是陰天,但警察提供的照片是藍天白雲,原告有附上相片,當天是陰天,也有附氣象報告的截圖。4.交字卷第91頁的1、2張照片,只相隔3分鐘,太陽位置移動約47度(約3小時)路徑,證實使用CIMG修圖數位相機,調整拍照時間補拍。而且警察竟然有辦法完成車輛移動及掛設作業,原告認為不合理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一)被告一開始只是針對違規地點回應,後來才將各項標誌、標線的具體說明,詳細的部分以後續的為準。且該限速60的標示並非警方設置的,是本來公路機關就有設置的,該路段地面也有標示限速60,依一般道路,如無特殊標誌,限速應為50。(二)本案警方於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縣道189線0.58公里處、該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於執勤完後收回)後方13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縣道189線0.71公里處、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執勤完後收回),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之後方36公尺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54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該路段樹叢、樹葉並未遮蓋警52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刻意設置於樹木、樹葉後方、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60」告示牌及車道地面劃設速限60字樣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三)員警設置警52是在0.58公里處,原告所附的行車紀錄器的相片之前並沒提出,原告訴狀所指0.5公里處情形,以及警車的壓痕等都不是在0.58公里處。原告一開始申訴所附的0.5公里處的相片是如交字卷第79頁第1、2張所示,旁邊的草皮跟壓痕等,都不是警方設置警52的地方,是後來被告提出答辯狀後原告才提出所謂的行車紀錄器的相片,而所指行車紀錄器的0.5公里相片,跟原告申訴時提供的交字卷79頁照片完全不同,不知該行車紀錄器的0.5公里是何處何時的0.5公里。(四)原告認「採證相片1」係路樹倒伏、樹枝折斷為颱風過境的情況,尚無依據可參,且速限60標誌與警52告示牌標誌之設置位置不同、路樹不同且拍攝時間亦呈現於照片中,故無法單憑原告所主張2張照片,自認一張為颱風後,一張為晴朗的天氣,而推論照片有後製加工之情。(五)本件測速儀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2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止,有合格證書可佐證。(六)原告主張「看到員警於0.5公里處設置警52告示牌無人操作測速器」,此部分應由原告提供佐證影片或照片供參,且旨案警52告示牌係設置於0.58公里處,故原告於陳述單及起訴狀內容主張所看到於0.5公里處之2位員警,應非本案測速之員警。又有關「無人操作測速儀器」等語,依現行科技進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而現行之測速儀器業已可擺放設定後即可自動偵測、測速、拍攝等,無須員警手動操作,故原告所述於現行情況不符。(七)舉發單位業已提供移動式測速網頁公告截圖資料,可知舉發單位已公告縣道189縣0.75公里處(南向)有移動式測速取締照相之相關公告,非如原告所述公告不符。且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才需要公告,非固定式不需要公告,非固定式有公告僅是便民措施,並非必要。(八)本案非固定式測速之超速舉發,而警方於原告被舉發當日執勤前放置該移動式「警52」告示牌(縣道189線0.58公里處),故該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於執勤完後收回,所以,原告在其他時間回去查看現場,看不到該「警52」告示牌係屬正常情况。(九)警52告示牌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規定有距離之限制並標示之,即符合該警52標誌告示牌之警示作用。再者法規並無規定設置移動式警52告示牌必須與速限告示牌共桿方可使用測速儀器取締超速違規,此實屬原告之誤解。(十)經檢視里港分局所提供之原始檔照片之拍攝器材係卡西歐CASIO相機,各大相機均有其特有編號,依卡西歐數位相機之用戶說明書中第137及138頁,亦有說明卡西歐相機之存檔檔名之編號方式即為「CIMG」,非原告所述係經由修改之處理程式而製成之照片。基上,被告據此加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六)第4條第1、2、3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一)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第179條第1、2項:(第1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2項)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四)第18條第2項前段: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圖影本、警52標誌相片、速限告示牌相片、里港分局公告網頁截圖。
二、次查:
(一)舉發程序合法:
1、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業依法設置:本件係採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0.58公里處,測速照相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0.75公里處,即「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行為地前方170公尺處,此有警52取締標誌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可稽(交字卷第21頁第2幀相片、巡交卷第69頁),足認舉發機關於取締執法路段之違規行為發生地點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於法律之規定。
2、原告主張採證相片加工不可採:原告主張採證相片第1幀與第2幀(交字卷第21頁第1、2幀相片),時間差距僅3分鐘,日照陰影時間差3至4小時,不排除係後置加工打印時間云云:
(1)日照陰影因素不同:按日照對物體所形成的陰影成形,涉及的因素甚多,其主要包括光源的位置與光線之強弱,另目視看起來很晴朗之天空,實際上可能因薄雲(或霧霾)遮蔽了太陽,致使太陽光線散射,影響陰影的成形。經查:
A、上開系爭採證相片第1、2、3幀(交字卷第21頁),分別係於縣道189線0.023、0.58、0.75公里處,0.023公里車輛自東北向西南彎道,0.58、0.75公里車輛自東向西停放、行駛,依原告所陳之現場圖(巡交卷第91頁)、示意圖(巡交卷第119頁),上開相片1車輛之陰影將呈現於車輛右側右前方(0.023位於彎道,相片1車輛右彎,車輛車頭呈向西南方向,日照於東側,故陰影略為在車輛右側右前方),然上開相片2警車、相片3原告車輛,其陰影呈現於車輛車頭前方(0.58、0.75為東向西,相片1、2車輛向西,車輛車頭呈向西方向,日照於東側,故陰影略為在車輛車頭前方),核上開採證相片第1幀與2、3幀中車輛光源方位既有上開不同,陰影呈現於車體之位置自有不同,又相片2、3車輛相片因係自車輛後方拍攝,其日照車體陰影受車體遮蔽,自亦無從明確辨別。
B、上開縣道189線道0.58處,警方於112年7至8月上午相近時段所拍攝之照片,亦均顯示警車停放所呈現之日照陰影與上開相片2相近,此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5幀可稽(巡交卷第71至75頁),足認前開系爭相片2並無原告所指異常加工之情形。
C、依系爭相片第2、3幀所示,相片中車輛所形成的陰影近似,即均與系爭相片1不同,益徵該日照陰影的成形非僅因時間相近即應為相同,而與其它因素如日照光源變化相關,無從逕認系爭相片不實。
D、此外,系爭相片1、2、3幀均明顯可見天空呈現不規則薄雲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於不同時間自亦可能因薄雲遮蔽太陽情形之不同致光線散射(按即微陰天仍會有日影),影響日影的成形。
綜上,原告徒以系爭相片1、2幀日光陰影不同,逕認採證相片不實,自難憑採。
(2)道路環境不同:原告另主張系爭2相片警車右下方地上圈選處為照後鏡影子(巡交卷第37頁左下幀照片),惟查,系爭相片2幀中巡邏警車右側為成排的灌木叢,原告所指影子究為後照鏡影子或是灌木叢枝葉的影子,並非無疑,又系爭警車係屬靜止的狀態,基於光線的直線傳播和物體的遮蔽效應,光線在警車底盤無法通過的地方有較為明顯的陰影,亦為自然之現象,難認有何異常。
(3)綜上,原告未就日照因素、道路環境等相關條件綜合考量,逕自推論並以主觀臆測採證相片係後置加工,難認有理,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3、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1)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依肆、一、(六),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屬一般處分,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警52標誌設置部分:本件警52標誌非屬固定式標誌,其得否認屬上開肆、三、(四)之豎立式標誌,已非無疑。又縱依上開肆、三、(四),標誌設置之高度,既僅係以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則依上開說明,自仍得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本件警52標誌縱依原告所指有略高於2公尺10公分之情形(巡交卷第47頁參照),惟該處下方既有矮樹叢,略高之設置自得避免標誌遭遮蔽以利用路人辨識,依前揭說明,此等設置方足達設置之行政目的,要難認與法有違,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符設置規則等語,並無理由。此外,本件係採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該測速取締標誌於非取締時段,無須始終固定於定點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警52」與速限標誌「限5」無相互設置之法規範要求,本件舉發程序與縣道189線0.023公里處之速限標誌「限5」無涉:最高速限之標誌已有上開肆、三、(二)(三)明文規範,主管機關於縣道189線最高速限自得選擇速限「標誌」或「標字」,且得於中途視需要增設之。原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既欲駕駛車輛行駛利用系爭道路,自應注意系爭道路之速限規範及速限標誌或標字,是於縣道189線0.023公里處,該速限標誌「限5」有無設置,均與本件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舉發程序無涉。此外,設置規則與處罰條例亦無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須與速限標誌「限5」同時或相互如何設置之規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4)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按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雷射測速儀器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經查,本件系爭雷射測速儀於111年11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2年11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交字卷第97頁),核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29日,系爭雷達測速儀尚在合格有效期間內,自為合格有效。
(二)本件符合、該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本件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地點,有超速行車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單可稽(交字卷第91頁第3幀、第71頁),足認原告於速限6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為114公里,有超速54公里之違規事實,即該當肆、一、(一)(二)(三)(四)、二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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