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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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監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4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記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嗣於同年4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然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法官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