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1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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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168號原告 林忠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與基湖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12年8月2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路口處前100、200公尺均無提示左轉車道標誌,當我發
現標誌時已在雙白線內無法轉出,而我直行迅速離開,並無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或佔用車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路口前方至雙白實線處有1組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標
誌及3組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地面標線,原告理應遵照車道所繪設之指向線左轉,惟其並無左轉行為,反而超越停止線後繼續直行。又系爭路口之標線、標誌對駕駛人屬一般處分,駕駛人當遵守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用道路,故系爭路口已有左轉專用車道,則原告當遵守行駛,不應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⑵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1頁)、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5張(本院卷第51至59頁)、googlemap街景影像截圖3張(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係行駛在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上,嗣其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通過該路口等情,此有舉發照片5張(本院卷第51至59頁)附卷足稽,堪認原告行為該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2.至原告主張無法預見其行駛在左轉專用道,來不及變換車道云云。然觀諸卷附之googlemap街景影像截圖3張(本院卷第71至75頁),系爭路口前約70公尺處(一組標線約為10公尺),設有藍底白色左轉彎箭頭之「遵13」標誌,告知駕駛前方路口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而該處內側車道之路面,亦繪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足見上開標誌、標線均清晰而為行經該處之駕駛所能知悉,是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其直行並未影響交通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斷有無影響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4.原告考領有合格汽車駕照,對於駕車不得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一事,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疏未注意,未提早變換車道而為上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得加以處罰。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有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呂宣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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