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4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4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433號原告 謝一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7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39巷(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之道路設計有問題,並非可直行前進,因有建築物向左突出,倘依照分向線行駛將會形成S型駕駛行為,此乃非常危險。
2.當時有部機車逆向行駛,從系爭車輛左側超車,擋在原告前方,為避免發生事故,只能靠左行駛以避免與逆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此乃出於對安全之合理考量,並非故意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地面上劃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原告卻直行在對向來車道,自受到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11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79967號函(本院卷第57頁)、113年1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21283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又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之地面上劃設雙黃實線,該路段為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雙向車道,該右側車道尚有可供系爭車輛直行之空間,交岔路口處雖有建築物突出,原告仍可依分向限制線直行後再穿越該路口,並無原告所稱依分向限制線行駛將形成S型危險駕駛之情事,惟原告卻違反分向限制線管制而侵入來車道,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依前述採證照片所示,當時雖有他部機車騎士違規逆向行駛及超車行為,仍不影響原告沿分向限制線行駛,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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