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請應予駁回。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31,641元,該核定之裁定經送達兩造、未據不服而告確定,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6,531,64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027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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