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55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啟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許佳如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佳如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查被繼承人112年4月2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 許石富美 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戶籍資料、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即與首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誤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而聲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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