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32號、第45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孫忠賢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所為均係正犯,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6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分別持以向告訴人 劉月桂陳世豐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主管」及不詳詐欺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劉月桂及陳世豐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並斟酌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劉月桂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該部分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及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件於本案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憑證及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66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931號

  被 告 孫忠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賢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 蔡夢雅 」之成年人(下稱「蔡夢雅」),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蔡夢雅」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周主管」(下稱「周主管」)之成年人予孫忠賢認識,由「周主管」向孫忠賢表示只須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所提領每月8萬至10萬元之高額報酬。孫忠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匯款投資,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公司無需雇用他人前往收取款項,再要求他人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藉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代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蔡夢雅」、「周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蔡夢雅」、「周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劉月桂、陳世豐,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要交付款項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之款項,並「周主管」傳送之金額、日期欄空白之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予孫忠賢,由孫忠賢在收據及憑證上填上金額、日期後,孫忠賢即依「周主管」指示,分別配戴「周主管」傳送予其列印出之偽造之合欣公司、萬盛公司之工作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假冒合欣公司、萬盛公司之職員,而向劉月桂、陳世豐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分別將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交付予劉月桂、陳世豐簽名收執而行使之,孫忠賢再依「周主管」指示分別至指定之臺中市區之不詳大牌檔前、不詳公園,將收得上開款項分別交付予「周主管」指示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劉月桂、陳世豐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月桂、陳世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孫忠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月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月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世豐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劉月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劉月桂提出偽造之合欣公司之收據4張、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被告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劉月桂,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月桂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2。

3

告訴人陳世豐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含偽造之存款收據照片

、工作證照片)。

同供述證據3。

物  證

1

扣案之合欣公司之收據4張、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等物。

被告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劉月桂,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孫忠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被害人人數計),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蔡夢雅」、「周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偽造之合欣公司之印文2枚、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4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冒名之公司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劉月桂

於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劉月桂於民國113年5月間瀏覽到訊息,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 江怡芳 」向劉月桂訛稱:可以將「合欣智選營業員」加為好友,依指示輸入資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劉月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右揭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合欣公司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

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5萬6000元

2

陳世豐

以LINE帳號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陳世豐攀談,陳世豐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後,即已上開帳號向陳世豐訛稱:可以加入「財經交流」群組及至萬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陳世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右揭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萬盛公司

113年6月3日中午1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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