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張長發
代理人 曾大殷
相對人 陳益智
上二人
共同監護人 沈宏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益智等五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298,154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陳孜亘、陳晁陽、沈言安即沈廷柔之戶籍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嗣均經招領逾期退回,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警局查明前開相對人之居住事實,均經警局函復前開相對人並無居住於現址,此亦有警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該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前開相對人,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