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富
林家正
許庾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正、許庾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如飯店、百貨公司、旅館等處。查被告等人賭博之場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零時差時尚茶坊,係屬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是核被告陳原富、林家正、許庾棠(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3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5、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家正、許庾棠犯罪後均一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陳原富於警詢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狀況,暨被告陳原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林家正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許庾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具撲克牌共2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犯罪所得,自亦不生宣告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撲克牌1副(共24張)陳原富、林家正、許庾棠賭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31號被告陳原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正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庾棠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原富、林家正、許庾棠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5、6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零時差時尚茶坊,使用撲克牌作為賭具,玩法為每人約定分17張牌,依花色及大小之各種組合順序出牌,如無牌組可出者即跳過由下一位出牌,最先將持牌出完者為贏家,剩餘之人皆為輸家,2名輸家每剩餘1張牌須交付新臺幣(下同)5元賭金予贏家,若手中尚有數字9以上之單數牌,須交付10元賭金予贏家。嗣因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接獲上址報案稱有妨害自由之情事而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撲克牌24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正、許庾棠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陳原富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們 只是打牌,沒有賭博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家正、許庾棠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24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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